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嘉翰
被 上訴人 葉錦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本院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
上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3萬4,81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 許,行經澎湖縣○○鄉○○村000號○○宮前碼頭涼亭處時,遭上 訴人駕駛高爾夫球車右後方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第4 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手肘撕裂傷、顏面、 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前 揭行為同時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 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10元、旅遊損 失2萬元、交通費用4,820元、薪水損失13萬元、精神慰撫金 29萬2,270元等損害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能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對於醫療費用請 求沒有意見;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2,560元無意見;另薪水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在家休養 ,不得請求交通津貼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其餘未爭執部分,不予載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5,470元本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諭知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 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 述外,另於本院補述略以:醫療費用2,910元及交通費用2,5 6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薪 水損失部分如得請求,應以國稅局扣繳憑單為據,另被上訴 人在道路未靠右行走及注意左後來車,亦有過失,應負擔至 少5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就 前開事故並無過失,且事故地點係港堤,並非道路,高爾夫 球車應不得在該處通行使用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 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 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 上訴人非法駕駛不得於道路駕駛之高爾夫球車,沿澎湖縣○○ 鄉○○村○○宮前道路行駛,行經該道路碼頭涼亭處時,本應注 意該高爾夫球車行進狀況,並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保持安全範 圍,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所 處位置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行經而過,致該高爾夫球車 右後方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馬 交簡字第6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據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被上訴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被上 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 述):
⒈醫療費用2,910元及交通費用2,560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訴外人○○服務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2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30,000元一節,雖提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司名片及公司薪資條為證(見原 審卷第25、85頁),然上訴人以上詞置辯及否認。查,被上 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因請病假20天而遭扣除之薪資 僅為4萬4,321元等情,此有○○服務有限公司111(來函誤繕 為110年)年3月23日潔111函字第0323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 出勤打卡紀錄及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可證,堪認被上訴人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僅有4萬4,3 21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萬4,321元,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其次, 兩造自陳: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從事服 務業、月薪100,000 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事自由業、月薪不固定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83 頁、警卷第3、9頁),經參酌兩造107 至 109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7 至173 頁),堪予認定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暨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係屬過高,尚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4萬9,791元(計算式:
2,910元+2,560元+4萬4,321元+10萬元=14萬9,791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被車子的右後方撞擊,壹台 車子正常行駛,不可能是右後方撞到,所以被上訴人在走路 時,也是要注意車子的行進。被上訴人沒有靠邊走,也沒有 注意到車子在行走,所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至少應負擔五成的過失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
⒈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此次事故之發生地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 ○宮前碼頭涼亭周圍,而由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 (見刑案警卷第23至41頁),該地之北方為○○宮廟前廣場, 南方為港區、涼亭及碼頭,事故地點則為混凝土鋪面之寬敞 通道,可供行人行走及車輛往來之通行區域,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屬道路無疑,且為無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之連襟即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被上 訴人在伊的左邊,伊等兩人邊聊天邊走路,突然間高爾夫球 車出現,撞到被上訴人的左背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93頁) 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下,伊親戚林○○ 跟伊一起,林○○在伊旁邊有看到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1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之高爾夫球車撞擊時,係 與其連襟邊走路邊聊天,且係處在林○○之左手邊與之併排行 走,而被上訴人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既未靠邊行走, 自與上揭行人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有違,堪認亦有違失, 且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負與有過失 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 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 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高爾夫球車,為動力運動休閒之動力器 具,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或第32條所稱之「車 輛」或「動力機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
0年11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00259618號函可參(見本院交簡 附民上卷第4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 器具,而上訴人竟仍駕駛該高爾夫球車上路,且有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核其過失程度應遠較上訴人為大,本院 經審酌上開兩造陳述並參酌事發時間、地點、前揭函文意見 及兩造各自行為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認上訴人應負過 失比例為90%,至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則為10%,應屬適 當
⒋末者,本件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9,791 元,如上所述,以上訴人應負90%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則 被上訴人之請求,在13萬4,812元(14萬9,791元×0.9=13萬4 ,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係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萬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 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按 當事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2722號解釋,毋庸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