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蔡名園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謝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澎湖地政事務所以澎普字第047740號、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0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0萬元及每百萬元每日274元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3萬4,000元,如逾期還款則 違約金按日每100萬元1,000元計算,原告並同意將附表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8年10月14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供擔保。然原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被告迄今未交付借款金額200萬元,且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已屆確定,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並請求塗銷。 如認借款之債權存在,然借款金額亦只有200萬元,而非350 萬元,且約定之違約金換算成年利率高達36.5%,亦屬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年利率1.95%,爰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於超過200萬元及相當年利率1.95%之違約金 ,均不存在。
㈡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 澎湖地政事務所以澎普字第047740號、登記日期107年10月1 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㈢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澎湖 地政事務所以澎普字第047740號、登記日期107 年10月17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200萬元及相當於週年利率1.95%之違約金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兼領款收據及借 款收據)已明確記載兩造有當面結算債權債務及交付、點清 與收受現金無誤,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一紙,足證兩造間確實 有借款之事實。又原告僅於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5日 總計清償5萬9,000元而已。如被告迄今未交付借款200萬元 ,為何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10年訴字第51號案件中係主張以 清償為原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又自行於調解時撤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抵押權為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為108年10月14日,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爭點 在於系爭抵押權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時,被告是否對原告 尚有債權?若有,債權之數額為何?又若有,該債權所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上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 ,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足資參照。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 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200萬元等語, 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章之抵押權設 定同意書(兼領款收據及借款收據)1份及原告簽發之金額 為200萬元本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5、87頁),該同意書 上並記載:「兩造當面結算債權債務及交付、點清與收受現 金無誤,兼以此抵押權設定同意書視為借款收據,不另立據
」等語明確,此外,被告尚有提出存摺明細及蓋有澎湖縣第 一信用合作社交換付訖章之票據(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其上亦有2筆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及107年10月29日之票 交轉出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及分次交付借款之事實。參以兩造間曾經有資金往來之經驗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抗辯: 有多次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原告借款,經結算後為200萬 元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等 語,應不可採。
㈢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 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 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 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 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原告雖主張上開抵押權設 定同意書簽訂「當時」,被告根本沒有當場為任何現金之交 付,故上開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所表彰之債權,於簽約當下並 沒有發生等語,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下列:借款、保證、透支、支票」,此見系爭 房地之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即知(見本院卷第27、31、35 頁),故縱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同意書簽訂當時,並 無任何現金交付之事實屬實,然無礙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得包含設定前(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設定 後至確定日(即108年10月14日)間之債權,而被告確實於 系爭抵押權確定日前即有交付達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如 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雖為200萬元,然經被告核算後,原告已 有清償5萬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81 頁),復有被告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訴字第51號卷第127至141頁),故此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自應扣除,即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僅剩194萬1,000元。 ㈤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 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違約金 為「每百萬元每日壹仟元」,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應 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 約定經換算週年利率達36.5%,超出現行法所規定之約定利 率上限16%甚多,爰審酌被告因原告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 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 能獲取之利益損失,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約定遲 延利率,被告就原告逾期清償期間雖可向原告請求週年利率 5%之法定利息,但對於契約嚴守之功效不彰,自不應低於之 。又參酌系爭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對於債權人之保障 並非最為優渥,享有稍高之利益尚不為過,暨現今社會實況 與經濟景氣狀況等相關情事,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 適當。故經換算後,應為每百萬元每日27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㈥從而,兩造間僅債權額為194萬1,000元及每百萬元每日274元 之違約金部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逾此範圍,即 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此部分之抵押權 亦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核尚有194萬1,000 元,且其違約金經酌減為每百萬元每日274元,故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數額固經本院認定僅有194萬1,000元,惟原告僅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0萬元之部分不存 在等情,亦無不可。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地,經澎湖地政事務所以澎普字第047740號、登記日 期107 年10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0萬元及每百萬元每日274 元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抵押權登記事項 共同擔保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抵押權收件字號:澎普字第047740號 登記日期:107年10月17日 權利人:謝崇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0月14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佰萬元每日壹仟元正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4.39 澎湖縣○○市○○段000○號房屋 9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