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2號
PHDV,109,訴,12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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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顏豐盛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洪宇欣
訴訟代理人 顏豐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 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 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 同原告。基此,本題之乙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 之共有人,實體上之共有關係存在於甲、丙、丁間,故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乙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 之,丁始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 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 本題甲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已足維持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就原告與被告顏豐敏等人共有 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 00-0地號、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澎湖縣○○市○○ 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准予合併分割。嗣於訴訟



繫屬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當庭撤回請求分割系爭房屋部 分及撤回對被告顏豐敏等人之訴訟,並追加洪宇欣為被告( 詳後述),另變更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被告洪宇欣收受該期日筆錄後,亦未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現被告訴訟代理人顏豐猷、訴外人顏○○顏○○顏○○為被告,惟顏○○顏○○顏○○分別於109年12月1 5日、110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顏豐猷顏豐猷再於110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宇欣,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50至263頁),嗣原告於110年10月5日當庭撤回對顏豐猷、顏 ○○、顏○○顏○○之訴訟及追加洪宇欣為被告,核與上開說明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共有。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 割之契約,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因原告持有 相鄰之同段1551地號土地(下稱1551地號土地),為免1551地 號土地成為袋地,符合土地經濟使用效能,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能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 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251、262、263頁),本院審 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00-0地號登記面積 為17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約為14.3平方公尺,應更正登記面 積為14平方公尺,有附圖之說明欄可稽。兩造對於地政機關 計算之更正面積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土地實測 所得面積14平方公尺為基準進行分割,並俟本件判決確定後 ,由當事人逕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附 此敘明。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0000-0地號上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屋,0000-0地號上之建物則屬被告訴訟代理人顏豐猷所有, 此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94、242至245、334至336、342頁 ),並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應係事實。本院審酌兩造持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高低、各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 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分割後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與鄰地所有人之關係及避免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等因素 ,認兩造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土地形 態尚稱完整,且尚稱公平並合乎經濟效益,應屬妥當。 ㈣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與原 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價值稍有增減,然其差距甚小,亦無共 有人請求找補,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顏○○顏○○, 而顏○○顏○○經告知訴訟後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分得之部分,併此敘 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配所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顏豐盛 1/6 0000-0⑴ 5 1/1 2 洪宇欣 5/6 0000-0、0000-0 27 1/1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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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