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月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 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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