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7號
PHDM,111,聲,27,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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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27日,而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 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 澎湖地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6號 110年7月19日 同左 110年8月27日 否 澎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1號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11月 110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 澎湖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 110年11月8日 同左 110年12月20日 否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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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