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號
PHDM,110,易,4,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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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秀雲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為保戶洪○○規劃購買保單事宜,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洪○○於民 國102年10月2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予顏秀雲之新臺幣(下同 )46萬8,000元,僅代洪○○購買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外幣保單1筆,並代繳該保單第1期保險費 美金2,734元(折合新臺幣81,047元)外,所餘38萬6,953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洪○○前於100年5月30日,透過鎮遠公司保險業務員張○○向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6年期「○○ 養老保險」1筆,約定每期年繳保險費16萬4,736元,保額10 0萬元,期滿後可領回105萬元,洪○○於100年至104年均以轉 帳方式給付保險費,詎顏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向洪○○佯稱:由伊代繳保 險費16萬4,736元,將可提早領取保單滿期金105萬元云云, 洪○○因而陷入錯誤,交付現金16萬4,736元予顏秀雲。嗣上 開保單於106年5月30日期滿後,富邦人壽以洪○○未繳納末期 保險費為原因,僅給付滿期保險金87萬8,184元(即原應付 滿期保險金105萬元扣除自動墊繳本金及利息後之餘額)。 ㈢嗣洪○○於106年7月5日領得上開滿期保險金後,質問顏秀雲何 以不足105萬元,顏秀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佯稱:係富邦人壽扣款錯誤,會幫洪○○拿回 105萬元,但要先將已領得之87萬8,184元再匯給伊處理云云



,致洪○○陷入錯誤,於106年7月14日匯款87萬8,184元至顏 秀雲指定不知情之謝○○所申設之帳戶。
 ㈣顏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9日向洪○○佯稱:為處理上開滿期保險金問題,需要 繳納保險費20萬元,屆時可領回125萬元云云,致洪○○陷入 錯誤,於106年10月19日陸續交付6萬元、14萬元予顏秀雲。 ㈤顏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0日向洪○○佯稱:為處理上開滿期保險金問題,需要 繳納代辦費2萬5,000元云云,致洪○○陷入錯誤,於106年12 月20日匯款2萬5,000元予顏秀雲
 ㈥顏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7月13日向洪○○佯稱:為處理上開滿期保險金問題需要返 臺而支出交通費3,000元云云,致洪○○陷入錯誤,於107年7 月13日匯款3,000元予顏秀雲。嗣洪○○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秀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見本院卷第224、2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6、31至35頁,偵卷 第33至35、431至433、437至439頁),復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客權字第0000000號函、不分紅人 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 聲明書、給付支票暨通知函、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支票 1紙及支票所給付之各項明細影本、富邦人壽歷年保費金額 明細資料、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3紙、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翻拍手機畫面照片3張、富 邦人壽保單資料、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 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畫面、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



保險單、中國信託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 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錄音譯文、被告 於本院民事庭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21日審理時之供稱資 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富邦人壽保戶資料、告訴人洪 ○○申訴信、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及註銷成功名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7至75頁,偵卷第53至175、197、329至407、449 至451、455、481至49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 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千元以 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 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任職鎮遠公司保險業務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貪圖私利,不法挪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交 付欲繳納保險費之款項,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又利用其 保戶之情誼及信賴關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一犯再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兼衡被告犯 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已返還24萬元予 告訴人,然並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時間按期履行,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有告訴人 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5至257頁)。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 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而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核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 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各次侵占、詐欺 之所得共計165萬7,873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係部分賠償、部分尚待日後履行,自 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是經扣除實際 賠償金額24萬元後,所餘141萬7,87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 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 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顏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顏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顏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㈣ 顏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 顏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顏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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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