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1年度,21號
CTDA,111,行執,2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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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21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九二艦隊

代 表 人 劉寶文
代 理 人 竇苡晴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智謀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之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查調債務人郵局存款、勞工保險、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花蓮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 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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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