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鍾秀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秀莉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7時19分許,行經 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11.8K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 公里,測速127公里,超速77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 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0年2月8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先 後於110年3月15日、5月18日、8月26日、10月17日提出申述 ,經舉發機關分別以110年4月6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36 1600號函查復略以:「‧‧‧於民國110年1月5日17時19分許在 本市六龜區台27甲線11.8K處(北往南),以移動式測速照 相儀器測得系爭汽車超速違規而製單舉發,查該路段速限為 50公里,測得台端車速127公里,違規地點前100至 3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牌,舉發程序及法條並無違誤 。」;及110年6月1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637200號函 查復略以:「經本分局員警前往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測量,該
地點視野良好,警示標誌設置均符合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 誤。」另110年9月17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984000號函 亦查復略以:「該處違規照相取締地點為機動式取締非固定 式測速照相桿取締,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甲仙工務段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及『限5』標誌,平日未懸 掛警告標語,於執行取締勤務時才有懸掛,本分局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 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41、43、44及67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台27甲線11.8K公里處之警示標誌不明,而且在伊申訴 後,此處警示標誌又連續換了3種狀況,若無不明或違法 為何一再改動,而如此筆直的長路卻只有此一速限牌,連 柏油路上都無塗漆標語,甚不合理。
(二)另台27甲線11.8K公里處之路段,係連接二坡社區及新興 社區的筆直路段,且除汽車雙向道外,還附有慢車道分 線,杳無人煙。且雙邊雖大多是農地,但鮮少有人耕作, 惟速限卻僅有50公里,但台28線要接台27甲線附近(即靠 近美濃原鄉緣紙傘文化村外)只有雙向車道,且逢假日時 更是車水馬龍並有一大彎道,然此處速限卻有60公里,如 此的速限差異,亦不合理。
(三)由於大部分的車輛於行經二坡及新興兩處社區時,因處於 社區內,故此處速限降低應為合理,也正因如此大部分的 駕駛都會選擇在台27甲線11.8K處超車,而剛好拍照取締 的路段,恰好是道路中線由雙黃線改成虛線(因黃色虛線 可超車)之處,故員警是否刻意挑選此處執法,實令人存 疑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7時19分許,行經在 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11.8K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 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鍾文泰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 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36 1600號函、110年6月1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637200 號函、110年9月17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984000號函 所附採證照片、「警52」及「限5」設置照片、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及111年1月7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143 6200號函所附取締現場丈量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現場警示標誌不明,該道路筆直杳無人煙, 速限50不合理等語,然由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6日高市警 六分交字第11070361600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及「警52」 及「限5」設置照片可知,該路段確實有設置警示及速限 標牌,且牌面並無斑駁不清晰之情況,駕駛人行經該路段 應可清楚看見警示牌面。另自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取締現場 丈量照片,亦可得知警示牌設置地點與實際測得違規地點 相距156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以 上、300公尺以下」之規定。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取 締路段時,所測得之時速為12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限速5 0公里),亦係由合格檢測之測速儀器所測得,故原告違 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原告另主張:取締地點之黃色警示標誌移動數次,由此可 知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有誤等語。惟查,該取締地點為機動 式取締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取締,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及「 限5」標誌,該標誌長年固定於電線桿上,自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原告所爭執之黃色警示標牌,主要功能僅係加強對 駕駛人之提醒,並非必要設置之標牌,僅於執行勤務時方 才懸掛。且原告於申訴書中亦自陳,於舉發取締當時路面 確實見有該黃色警示標牌等語,故原告於斯時本應遵守行 車相關規則,至於事後標牌是否存在,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認定。
(四)原告又指稱台27甲線11.8K處限速50公里甚不合理等語, 然原告若就此路段標誌及標線認為有設置不當之情事,可 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誌、標線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交通管制 設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 務,因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既為 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 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參本院卷第91、93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高 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361600號函(參本院卷第73頁)、110 年6月1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637200號函(參本院卷第 79頁)、110年9月17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984000號函 (參本院卷第87頁),及各該函文所附違規採證彩色照片( 參本院卷第75頁)、「警52」及「限5」設置(參本院卷第7 7頁)與現場丈量照片(參本院卷第81-85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 89頁)、111年1月7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1436200號函所 附取締現場與警示標牌地點距離丈量、「警52」及「限5」 設置丈量照片(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車主110年3月15 日、5月18日、8月26日、10月17申訴單(本院卷第63至72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 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 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 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 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 ,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 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 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再依同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7時19分許,行 經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11.8K處時,因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127公里,超速77公里)」之交通違規 ,經舉發機關警員鍾文泰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 舉發機關分別以110年4月6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3616 00號函查復略以:「‧‧‧於民國110年1月5日17時19分許在 本市六龜區台27甲線11.8K處(北往南),以移動式測速 照相儀器測得系爭汽車超速違規而製單舉發,查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測得台端車速127公里,違規地點前 100至3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牌,舉發程序及法條並 無違誤」等語;110年6月15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637 200號函查復略以:「經本分局員警前往警示標誌設置地 點測量,該地點視野良好,警示標誌設置均符合規定,舉 發程序並無違誤」等語;及110年9月17日高市警六分交字 第11070984000號函查復略以:「該處違規照相取締地點 為機動式取締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取締,係由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及 限5標誌,平日未懸掛警告標語,於執行取締勤務時才有 懸掛,本分局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等語,並有違規採證彩 色照片、警52及限5設置與現場丈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 73-89頁);另有111年1月7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1436 200號函所附取締現場與警示標牌地點距離丈量、「警52 」及「限5」設置丈量照片(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等件 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 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台27甲線11.8K公里處之警示標誌不明」 等語。惟觀諸舉發員警檢附之卷附「警52」及「限5」標 誌設置位置照片(參本院卷第77、81至85、105至107頁) 及取締現場與警示標牌地點距離丈量照片(參本院卷第99 至104頁)清晰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紅框 三角形警告標示)與違規地點(台27甲線11.8K公里處南
向)之距離約為156公尺,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 無障礙物遮蔽,且該標誌距離電線桿下方的黑色遮光網約 有200公分之高差,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 楚辨識,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更無原告所指述 有模糊不清之情事。至原告另主張:「在本人申訴後,此 處警示標誌又連續換了3種狀況,若無不明或違法為何一 再改動」等語,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甲證2(參本院卷第 17頁),其上之「警52」及「限5」警示標誌並未有任何 變動,唯一更改者僅為促請駕駛人注意「前有測速照相 ,請減速慢行」之黃色警示牌而已。然設置告示牌規定之 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 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 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 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 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 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 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 速慢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 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 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本件違規地 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四)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其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24、檢定合格單號碼 為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至 110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9頁)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 :17:19:09、限速:50km/h、車速:127km/h、序號:LE- 0124等數據(參本院卷第75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間,行駛於本件違規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 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 得信賴。
(五)原告復主張:如此筆直的長路卻只有此一速限牌,連柏油 路上都無塗漆標語,甚不合理;另台27甲線11.8K公里處 之路段,係連接二坡社區及新興社區的筆直路段,且除汽 車雙向道外,還附有慢車道分線,杳無人煙。且雙邊雖大 多是農地,但鮮少有人耕作,惟速限卻僅有50公里,但台 28線要接台27甲線附近(即靠近美濃原鄉緣紙傘文化村外 )只有雙向車道,且逢假日時更是車水馬龍並有一大彎道 ,然此處速限卻有60公里,如此的速限差異亦不合理等語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 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設置目 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 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 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 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 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 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最高速限標誌「限5」(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85條)、速度限制標字(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而言,其限制之時速係由主管 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 因素定之,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故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尚非可由駕駛人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是原告指摘速限不合 理一節,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
(六)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 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 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其 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固主張舉發機 關有為了獎金及績效而執法不公,及對民宅所有者施加壓 力以換取可停靠門前執行勤務等情,惟此僅為原告主觀上
之臆測,並無提出相關具體之佐證,本院實難對原告之上 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 確有駕車超速77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被 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