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6號
民國11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孟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3時52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 公園路(北向南)、山水路口,因有行駛時多次偏離車道,車 輪壓到車道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大華派出所警員張源泓遂於公園路、長庚路口處(下稱 系爭違規路口)攔停原告,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後,於同日 23時28分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惟原告明確告知拒 絕酒測等語,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行為,乃經警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 知單)。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 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罰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 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時正常行駛,車身平穩且未超速,亦無其他 違規行為,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惟員警逕行攔下伊之車輛欲進行酒測,原告認上開程 序不合法,遂拒絕酒測,遭員警舉發等語。原告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
74161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正常行駛,未飲酒,警方攔檢不符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警員張源泓、楊少輝於110年12月26分公園路(北向 南)、山水路口見甲○○駕駛000000000,行駛時多次偏離車 道,車輪壓到車道線,職遂上前於公園路、長庚路口前攔 停,發現李員身上有酒味後,於23時28分以酒精檢知器測 試有酒精反應,詢問李員坦承於午間有喝,因李員以多次 酒駕紀錄害怕超標,另職已告知李員4次拒絕酒測罰則, 經李員思考後於110年12月3日23時52分告知拒絕酒測。」 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079)可見:在畫面時 間23:27:54處,員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在畫面時間23 :28:12處,員警:你除了中午,還有沒有其他時間在喝, 原告:差不多快12個小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後產生 反應(閃光);另檢視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080,拒測權利 告知)可見,在畫面時間23:33:01處,員警:拒測首次新 臺幣18萬元、車子移置保管、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還 要上道路安全講習。原告期間持續打手機通話,不配合酒 測;另檢視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088)可見,在畫面時間2 3:54:50處,員警:拒測首次處新臺幣18萬元、當場移置 保管汽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089)可見,在畫面時間23:5 8:53處,原告拒絕酒測,員警列印拒測單(依拒測單登載 時間為23時52分),直至影片結束。從而,員警依原告駕 駛車輛狀態(行駛時多次偏離車道、行車不穩)及身上散 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 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發程 序自無違誤。
(三)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 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
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 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 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 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 上開規定,應受裁罰。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完整告知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揆諸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 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 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 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 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1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 印單(參本院卷第4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 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 1074161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參本院卷第5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 卷第5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7頁內)等件附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員警之舉發程序有 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 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 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 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 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 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 外之意,是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斷,如有相當事證可 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 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 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 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 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 法公平性。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03日23時52許,在 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庚路口處,因其行車明顯搖晃不 穩,經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警員張源泓當場攔停盤查,發 現原告身上渾身酒味,遂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拒 絕酒測,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警員張源泓當場舉發, 並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 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4161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頁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及採證光碟( 存於本院卷第57頁內)附卷可稽,原告亦於起訴狀明確表 示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參本院卷第11頁),足徵原 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逕行攔下伊之車輛欲進行酒測,原告認 上開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前揭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 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
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張源泓於 110年12月9日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10年12月3日 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23時26分公園路(北向南 )、山水路口見甲○○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00,行駛時多 偏離車道,車輪壓到車道線,職遂上前於公園路、長庚路 口前攔停並查證身分,查證期間發現李員身上有酒味反應 ,即詢問李員是否有喝酒及種類,李員坦承於午間有喝‧‧ ‧」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 確於上開路口有行駛時多偏離車道,車輪壓到車道線之違 規行為,依斯時之情況,顯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足認本件 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警員自得依法攔查,繼而因員警與原告在交談中發現原 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遂依法要求原告進 行酒測,自屬合理有據。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張源泓所填 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 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 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 舉發員警張源泓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 睹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 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張源泓之職務報告內容實在,應 堪採信。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揆諸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 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 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 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 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 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另按汽車駕駛 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 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 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 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 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
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 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 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 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 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 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經檢 視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079)可見:在畫面時間23:27:54處 ,員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在畫面時間23:28:12處,員 警:你除了中午,還有沒有其他時間在喝,原告:到中午 而已,差不多快12個小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後產生 反應(閃光);另檢視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080)可見,在畫 面時間23:33:01處,員警:你要拒測首次就是新臺幣18萬 元,車子移置保管,你的駕照要吊銷3年不得考領,還要 上道路安全講習。原告期間持續打手機通話,不配合酒測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088)可見,在畫面時間23: 54:50處,員警:我們程序我再跟你講第4次,拒測的部分 首次處新臺幣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照3年 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這4點已告知你了;另檢 視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089)可見,在畫面時間23:58:53處 ,原告拒絕酒測,員警列印拒測單,直至影片結束,此有 本院勘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81頁)。故 依前揭影片內容,足認員警已完整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 律效果後,原告雖坦承中午有喝酒,但不願配合實施酒測 ,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五)再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 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 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客觀事實足認受 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指接受酒測者有唇顎 裂、顏面受損、罹患過度換氣症或其他相類似身體缺陷、 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 檢定。本案原告在酒測現場,並無表示有何身體缺陷、罹 患疾病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及原 告亦無駕車肇事情節,均有採證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尚難認定原告在酒測現場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情
形;及有必須強制實施抽血檢測之情存在。況原告於酒測 過程中始終以消極虛應態度,不配合吹氣實施酒測,業如 前述,並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員警自無庸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 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從而,員警未對原告實施 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亦屬合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