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號
CTDV,111,訴,86,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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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徐金磮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倪富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6日結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兩造婚前即66年9月19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於81年7月23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因土地設定 抵押權紛爭事件於91年7月22日在高雄縣橋頭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並簽立91年民調字第10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協議內容記載,被告對於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區段981建號建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嗣因訴外人倪富國倪富源倪富春倪林真針倪育進倪育青倪育財、倪 育德等人於103年間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應有部分僅為5分之1,被告於81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應予塗銷,爰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所有權 恢復借名登記前全體共有人所有。依系爭前案判決,被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就此部分被告仍應依 兩造上開贈與之約定,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有返還原告之義 務。然因被告已於10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柳春發,已無法給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返還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813,84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840元 ,及自107年3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是我的家產,從我父親繼承而來,我沒有要將土地 贈與原告的意思,只是將土地借名登記給原告,否則我的兄 弟怎麼有辦法將土地拿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1年7 月23日就系爭土地定有贈與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合意之權利發生事實舉 證加以證明,於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限於真偽 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81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云 云,並提出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前案判決為證(見審訴卷第17 至49頁),惟被告雖曾於81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51頁),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曾抗辯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無贈與關 係存在,而係隱藏債權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審訴卷第42 頁),於本件復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 已與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違,本難採信。況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記載,調解內容為「被告對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 段981建號建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見審訴卷第17頁), 如兩造間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本 無從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惟兩造竟特意於系爭調解書中就 此部分另為約定,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非如登記原因所記載之贈與,實有特別約定被告不得 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必要,自難僅以被告曾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於81年7月23日確有成立贈與契約。
 ㈢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於81年7月23日就 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贈與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 與契約存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贈與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因81年7月23日贈 與契約所生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 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自未 因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 3,840元,及自107年3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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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