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進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
上訴人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函勝訴刑事判決書至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部分
廢棄,此部分仍應予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醫療費用(長庚醫院精神科)新臺幣(下同)240元;㈢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澄清文鳳診所)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0元;㈣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勞務上所受損害
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00元。上開請求回復名
譽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則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經核第二審裁判費非財產權請求部分為4,500元,上
訴人提起上訴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180元(計算
式:240+540+16,400=17,180),依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
0+1,500=6,000),茲限於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