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劉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複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章美怡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與訴 外人高乙壬即高玉新(下稱高乙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與高乙壬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高乙壬於105年7月18日約定共同向原告借貸150萬元 ,並於簽約時已收訖該筆款項,原告曾於110年5月6日發函 催告被告及高乙壬於文到後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高 乙壬已分別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9日收受,然被告及 高乙壬迄今仍未返還任何借款。被告及高乙壬間並無給付比 例之約定,其給付並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及高乙壬即高玉新為連帶給付,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與高乙壬連帶清償1 50萬元及自受催告翌日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與高乙壬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曾於105年8月4日以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73/10000)及同段33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高乙壬向原告所為借款設定抵押 權,惟至多僅為高乙壬與原告間借款之物上保證人,並非共 同債務人。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係於105年7月18日所立 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與原告提出之105年8月5日簽立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權不同,兩造間自無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借據亦載明係高乙壬向原告所為借 款,更足徵被告並非共同借款人。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與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為同一,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所記載之清償日期為135年7月17日,應認兩造間債務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清償。另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負 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與高乙壬連帶清償,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於105年8月4日以新三登字第011860號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清償日期為135年7月17日之 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⒉系爭借據上蓋用之印鑑為被告及高乙壬之印鑑。高乙壬於105 年8月5日當時為被告之女婿。
⒊原告有於110年5月6日以原證二第2-4頁所示律師函向高乙壬 及被告催告履行債務,經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收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是否為同筆 債權?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之共同借款人? ⒉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有無約定清償期?其清償期是否業已屆 至?
⒊被告與高乙壬就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與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 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
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為同筆債權: 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內容,該借據所載債權有提供被告之系爭 房地作為擔保,並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105年新三登011850),並申登債權180萬元(見審訴 卷第45頁),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字號雖為105年新三登字 第011860號,惟其擔保之債權數額即為與系爭借據記載相同 之180萬元,且系爭房地設定之105年新三登字第011850號登 記為更名登記,其後並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前開更名登記 係委託訴外人郭秀容辦理,連件序別為共二件之第一件,有 該更名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係委託郭秀容辦理,連件序別為共二 件之第二件,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該二件登記既係於同日由同一人辦理,當日亦 無其他異動登記,足徵該二件登記應屬連件登記無誤,堪認 系爭借據雖記載設定之抵押權字號為105年新三登字第01185 0號,但應僅為與前開更名登記為連件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字號105年新三登字第011860號之誤載,仍足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應屬同一,被告辯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借據不同,應不足採。至被告另 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05年7月18日所立借款契約發 生之債務,與系爭借據簽立之時間為105年8月5日不同,故 應屬不同之債權云云,惟系爭借據係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後始行簽立,衡諸社會常情,應係借款雙方已成立借款契約 存在後,再依借款契約內容辦理抵押權登記,當無先辦理抵 押權登記後才洽談借款契約之理,足徵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 契約,應係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即已成立,被告徒以系 爭借據簽立之日期推認為不同債權,應無理由。 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雖記載債 務人為高乙壬及被告,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與系爭 借據所載債權既屬同一已如前述,則實質之債權債務內容, 仍應回歸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判斷,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委由 他人辦理,而非兩造本人親自辦理,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 載內容是否與實際借款契約內容相符,自仍應綜合系爭借據 所載內容判斷。而依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係由高乙壬向原 告借款150萬元款項,並提供被告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依 其文義應係由高乙壬為借款人向原告所借用之債務,如兩造 間之真意確係由被告與高乙壬共同向原告借款,則何以僅記 載係由高乙壬向原告借款,而不於系爭借據上載明係由被告
與高乙壬共同借款,是兩造間之真意,是否確為以被告為共 同借款人而借款,並非無疑。且系爭收據上立據人(債務人 兼義務人)欄位除高乙壬之簽名外,雖尚蓋有章美怡之印鑑 ,惟註明「代張美怡」字樣,是該印鑑及簽名不僅有註明係 代為簽名用印,甚且將被告之姓氏記載錯誤,顯見應非被告 本人所簽名用印,則是否符合被告之本意,亦非無疑。再者 ,如兩造間確有以被告與高乙壬共同借款之合意,且有於設 定抵押權登記後再行簽立借據以證明借款之必要,則更應由 被告與高乙壬共同簽立以茲佐證,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借據 係由高乙壬單獨簽立,更難證明兩造間確有以被告為共同借 款人而借款之合意。
㈣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高乙壬共同 借款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尚難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是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就兩造 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 承擔,自應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 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與高 乙壬連帶清償借款,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無從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則關於系爭 借據所載之債權有無約定清償期、其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及 該債權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等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與高乙壬共同向原告借款 ,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與高乙壬連帶清 償150萬元及自受催告翌日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