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1號
CTDV,111,訴,321,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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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吳俊郎
被 告 林志錫

曾冠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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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