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柯弘志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柯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良和為訴外人柯時男之子女,原 告為柯時男之長孫。柯時男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兩造及柯良和,惟當時原告因個人因素,名下不便登記,乃 與被告及柯良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柯良和名下,出售時均按三人分配 。柯時男於104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及柯良和各1/2。詎被告嗣未經原告同 意,於109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110年聲請變價拍賣系爭 房地,受領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3,414,321元。原告為 系爭房地實質共有人,享有1/3權利,被告受領價款中1/3屬 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 款1/3即1,138,107元(3,414,321元×1/ 3=1,138,107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僅承諾原告就房屋有1/3權 利,不包括土地。系爭房地原為柯時男所有,並非原告財產 ,原告未曾使用、管理,亦未有處分權能,無法借被告名義 登記,被告亦未受原告委任或同意借名登記,故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又因原告對柯時男不聞不問,柯時男甚為不滿, 於106年4月間當著兩造、柯良和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黃重淵
面前明確表示撤銷贈與予原告,故原告無權再主張有系爭房 地1/3權利。柯時男撤銷贈與後,被告與柯良和各退還10萬 元予原告收受,原告並交還其持有之系爭契約原本予被告, 顯見系爭契約亦經被告及柯良和撤銷,且原告同意撤銷並收 受被告與柯良和各給付之10萬元,是系爭契約已失效,原告 無權再以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苟系爭契約未經撤銷, 柯良和絕無可能不為主張抗辯而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喪失其 占有使用之權利,蓋系爭房地在強制執行前,均由柯良和無 償占有使用。被告與柯良和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於109年7 月7日在本院橋頭簡易庭調解成立後,以法院拍賣方式變價 分割,各分得3,414,321元係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訴卷 ,第26頁):
㈠被告與柯良和為柯時男之子女,原告為柯時男之孫。 ㈡系爭房地原為柯時男所有,柯時男於104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柯良和。
㈢兩造及柯良和於104年9月30日簽立承諾書即系爭契約,記載 :「…此後本房屋有關利益、開支或出售時其費用或價款均 按三人分配或承擔,同時非三人同意不得出售或提供任何貸 款擔保…」。
㈣被告於109年間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被告與柯良和於本院橋 頭簡易庭調解成立,以法院拍賣方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 賣得價金於清償相關稅捐、費用後,按雙方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被告於110年聲請變價拍賣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4日由 訴外人林麗娥拍定取得。
㈤系爭房地中土地應有部分1/2拍定金額為2,445,000元,房屋 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之應有部分1/2拍定金額為1,000,000 元。
㈥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後,被告與柯良 和受領分配金額各為3,414,321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7頁):
㈠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範圍是否包括土地?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兩造間承諾書是否業經柯時男於106年4月間表示撤銷而失效 ?原告是否亦同意撤銷?
㈣被告受領而保有拍賣價款3分之1即1,138,107元之利益,是否 無正當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10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 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9條、第541條定有明文 。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載明系爭房地之建樹段140 建號、183地號,及借名登記之旨,並約定有關利益、開支 或出售時其費用或價款均按三人分配或承擔,同時非三人同 意不得出售或提供任何貸款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26頁),復有系爭契約可考(見110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足見兩造、柯良和均本非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均受贈自柯時男,復基於信任關係, 約定原告受贈自柯時男之應有部分1/3,委由被告、柯良和 之名義登記,是應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且證人馬偉堯結稱:伊與父親馬文治均為地政士,事務所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柯時男生前罹患大腸癌重病,要贈 與系爭房地給柯良和及兩造,故渠等受贈之三人於104年9月 間前來簽立系爭契約,因原告暫時不便登記,先登記被告、 柯良和之名字,所以要寫一個承諾書,如果原告以後可以登 記產權,或要賣房子時,被告、柯良和要配合辦理登記或所 得價金1/3要給原告等語明確(見訴卷第36至38頁),核與 贈與人將房屋贈與子孫輩,衡情應有包含坐落土地之常情相 符,否則將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權歸屬歧異之結果,將不利 於房屋使用,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包括土地,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見 訴卷第20頁),委無可採。
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柯時男早於104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柯良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26頁),復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考(見審訴卷第 81至87頁),堪信為真。且兩造間依104年9月30日簽立承諾
書,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 柯時男於106年4月間,表示撤銷贈與予原告云云(見訴卷第 19頁),縱然屬實,亦不能發生撤銷贈與或拘束兩造間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承諾書係原本,經本院勘驗係用黑 色原子筆書寫,印文係紅色印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27至28頁),足見原告仍持有承諾原本。且證人柯良 和證稱:伊跟柯時男都認為要贈與房地給兩造、伊,當時因 原告有欠銀行錢,怕被執行,所以兩造、伊到代書事務所簽 立承諾書,柯時男過世前,被告一直給柯時男洗腦,要他不 要贈與給原告,但柯時男並未反悔贈與給原告,後來原告之 所以沒跟伊要拍賣房地1/3價金係因原告表示伊於柯時男過 世前3、4年照顧柯時男很辛苦,不要跟伊拿錢,伊不記得有 拿10萬元給原告,承諾書本來就由原告持有一份,伊並未事 後交給原告等語(見訴卷第39至42、48頁),自難認原告嗣 後同意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之子黃重淵雖證稱:伊 與母親即被告同住,都有聽被告說,所以清楚整件事,舅舅 柯良和住同一棟大樓,外公柯時男贈與系爭房地後,於過世 前一年由被告照顧,伊於106、107年間,每天有聽到外公抱 怨說大表哥就是原告從來沒有探望過他,外公最後肺部纖維 化過世那年是舅舅帶回橋頭老家照顧,伊也有聽到被告、柯 良和在客廳說要一人10萬元補償原告,伊有聽被告說原告有 叫他姐姐柯玉梅之子魏孝文來拿錢、把承諾書交給被告,結 果柯良和當時跟被告說那張不重要了,不清楚為何被告又將 承諾書交給柯良和等語(見訴卷第42至47頁)。然本院審酌 兩造於104年間係以簽立承諾書之方式為約定,倘兩造嗣後 合意撤銷或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理應再行書立文書或 原告歸還承諾書、收受被告支付10萬元之字據,然被告未能 提出原告將承諾書交給被告柯良和及交付原告10萬元之證據 ,原告又能提出承諾書原本,且證人柯良和亦否認有向被告 取得承諾書交還原告、與兩造協議各退還10萬元給原告情事 ,是綜核上情,尚難以認定證人黃重淵與被告所述原告同意 撤銷為真。原告既未同意撤銷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與 柯良和於109年7月7日在本院橋頭簡易庭調解成立,以法院 拍賣方式變價分割,各分得3,414,321元後,即應依系爭契 約,給付價款1/3給原告。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拍賣價款1/3即1,138,107元(3,414,32 1元×1/3=1,13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同一聲明所為不當得利之攻擊方 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