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郭進隆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郭進賢
訴訟代理人 郭傅滿英
被 告 郭慧玲
郭慧瑛
王詩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睿蕎
被 告 王沛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整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整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 午11時整,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宣判,爰依上開規定,變更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