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4號
CTDV,111,訴,12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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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蔡秋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王冠勝

葉凌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分割如下:㈠A部分面積二○五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B部分面積一○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冠勝葉凌君按應有部分各均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均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3、被告各均為1/6 。系爭土地之西側臨阿蓮區民族路238巷13弄之道路,其餘三面未臨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南側搭設鐵皮棚架,被告未占用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載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項無爭執,對原告提出之方案無意見, 認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屬公平適當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3、被告各均為1/6;系爭 土地位於住宅區,形狀呈長方形,其西側臨阿蓮區民族路 238巷13弄之道路,其餘三面未臨路,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2月9日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110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3、62至62、67至6 9頁)。另查,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又系 爭土地上之南側有原告搭建之如橋司調卷第17、19頁街景 圖所示之鐵皮棚架,被告未占用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



議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提出街景圖為證(橋司調字卷 第17、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雖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因被告未到庭 ,故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 ,洵屬有據。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 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308.86平方公尺,位於住宅區,形 狀呈長方形,其西側臨阿蓮區民族路238巷13弄之道路 ,其餘三面未臨路;系爭土地上之南側有原告搭建之如 橋司調卷第17、19頁街景圖所示之鐵皮棚架,被告未占 用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 等語,被告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審訴卷第5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臨阿蓮區民族路238 巷13 弄之道路,其餘三面均未面臨道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由原告分得其所有之鐵皮棚架占用之A部分土地 ,且分割後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均直接面臨阿 蓮區民族路238巷13弄之道路,交通條件一致,被告復 具狀同意原告之主張,亦即被告同意就分割取得之B部 分土地維持共有,是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臨路位置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 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使用、聯 絡公路之通行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參酌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   24日(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4日路法土字第002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乙份(註:路竹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中將 複丈日期及收件日期之年度誤載為「110年」,本院於附 圖上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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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