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23號
CTDV,111,補,323,202204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石金龍

訴訟代理人 石美珍
石儀君
被 告 石玉蘭
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旁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3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計算式:333,200元+36,100元=36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