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黃瑞昌
李清示
黃美麗
黃培才
黃義禮
黃騰賢
黃美楨
被 告 施晴喜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坑
洞填平並回復原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00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