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藍惠麗
被 告 藍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付,被告及其女兒
戶籍遷出上開地址,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7,900元(即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