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34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補充為:「甲○○、戴金章、林賢龍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 ,明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並無結婚真意,乃共 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外,其餘事實 、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係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 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按國民大 會迄未曾有變更領土之決議)。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一條係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係指明「大陸地區: 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由前揭法條內容以觀, 顯見其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又依上開 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 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 ,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然倘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者,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由此顯見大陸地區猶屬我中華民國 之領域,我中華民國亦未放棄對大陸地區之主權,是自不得 將「法權(主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參照)。而 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 法律規範,再參諸我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
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再按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58條第1項第4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 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 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被告 丙○○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則係臺灣地區人民,渠 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 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 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 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 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 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係為達到得依 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甲 ○○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 ,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 ,而非以偷渡者為限。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9200199770 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公訴人漏引被 告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前揭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 丙○○、戴金章、林賢龍,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被告甲○○與戴金章、林賢龍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佩琪為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 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不 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之入境管制,對於臺灣地區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之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並未扣案,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其餘同式之結婚公證書,或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申請驗證,或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分別交付各 該單位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 94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神岡鄉○○街320巷23弄1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福建省福清市鏡楊鎮波藍村寶村 店4號
(現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留所 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 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台灣地區女子,丙○○係大陸地區男子,林賢龍(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為甲○○之弟。緣戴 金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向甲○○以與 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一個月後可獲取新台幣 40000多元之利 益為誘,甲○○即與戴金章、丙○○、林賢龍基於共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金章負責與大陸地 區女子劉美華聯繫,並幫甲○○辦理護照、購買前往中國大 陸之機票,林賢龍則於91年11月28日由帶同甲○○至台北縣 三重市○○道附近向戴金章拿取機票與護照,送甲○○至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與劉美華表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同搭 機出境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劉美華會合,劉美華偕同 甲○○、丙○○於2002年12月 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西元 2002年12月10日(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2163號「結婚證 明書」,甲○○返台攜回後,戴金章於91年12月23日陪同甲 ○○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上開結婚證明書 ,取得(91)核字第7148號證明 1份,再於91年12月24日陪 同甲○○持上開文件至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出示上開 結婚證明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陳佩琪告以不實之結婚 事項,使陳佩琪以其所告事項,代為填寫電腦系統中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交甲○○簽名蓋章用以申請,陳佩琪再將甲○○ 、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 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丙○○之戶口名簿與 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其後,甲○○簽具委託書,委託林賢龍於91年12月31日 持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以申請丙○○來臺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該局承辦人員將甲○○與丙○ ○於91年12月 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 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丙○ ○,使丙○○得於92年3月3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該局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 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丙○○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甲○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丙○○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入出 國日期查詢列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彼等就上開犯行,與戴金章、林賢 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彼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彼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