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5號
CTDV,111,消債職聲免,15,202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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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洪采姍即洪淑媛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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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采姍即洪淑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54,255元(見本院民國110年7 月1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47號債權表),因無



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1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 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移送本院辦理後,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5月13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業,每月仰賴配偶給予家用及生活費用6, 000元。其107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 保險現投保於職業工會,且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並無申報所得紀錄及勞工保險現投保於職業 工會,則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倚賴配偶給與之家用及生活費6, 000元計算其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前開規 定,並參酌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 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 陳每月個人生活及家用必要支出共為6,000元(見本院111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顯低於上開核算標準,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6,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000元後,並無餘額,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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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