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號
CTDV,111,抗,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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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宏凱
相 對 人 陳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於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成立調解,約定抗告人分10期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抗告人履行後,相對人並應撤 銷已提出之申訴或檢舉。因抗告人已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 惟相對人迄未撤銷向勞工局提出之申訴,致抗告人遭裁罰7 萬元,故抗告人僅需再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 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業經勞工 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㈠協商後,雙方 以10萬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分10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 給付金額為1萬元整,並於110年12月8日為第一期給付日, 至111年9月8日止,給付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工作日 ,資方於每期給付日將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勞方原發薪帳號 內,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雙方並自即日起 終止勞動契約。㈡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 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其餘請求均拋棄,相對人(按:應 為「聲請人」之誤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含民事、刑事、 行政)向相對人提爭議,勞方如有提出申訴或檢舉,亦同意 一併撤銷。」,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 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4頁)。因抗 告人僅於110年12月8日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迄原審110年1 月18日裁定時,仍未給付第二期款,亦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 桂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原審卷第



19至21頁),是依調解方案第㈠項後段約定,未付款項9萬元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得就抗告人所欠款項,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其給付第一期款後,依調解方案第㈡ 項後段約定,相對人即應向勞工局撤銷對其所提之申訴,惟 相對人迄未依約撤銷,致其遭裁罰7萬元,認僅需再給付相 對人2萬元等語。惟觀諸調解方案第㈡項「上開協議履行後…… 」之文義,係以抗告人履行第㈠項全部協議為停止條件,抗 告人既僅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且因逾第二期款給付期限, 致未付款項9萬元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未給付,相對人自 毋需撤銷其向勞工局已提出之申訴,亦不因抗告人應向勞工 局繳納7萬元罰鍰,而得由其應給付相對人之9萬元中扣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就抗告人尚應給付之 9萬元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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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