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1年度,231號
CTDV,111,審訴,23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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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陳連謀


被 告 何醒民
何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轉移原告
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何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
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
有,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醒民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7,500,000元,高於系爭不動產價額2,136,016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574㎡×公告土地現值160,426元/㎡×權利範圍203
/1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266,700元=2,136,01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36,016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
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何濂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是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斷,核定為2,136,
016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533元,尚應補
繳4,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1/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共有部分) 33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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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