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4年度,1040號
KLDM,94,基簡,1040,200512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0.04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 色粉末1 包(淨重0.0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3336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9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94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   具店,向不詳友人購入第一級海洛因1 小包,非法持有之,   攜往仁三路28號綠文旅社,未及施用,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之自白(2)扣案證物(3)調查局鑑驗通   知書。
二、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