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郭金柳
江政雄
相 對 人 陳武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 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200,000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 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 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 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 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又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 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 定。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持普 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 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 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 得開始執行,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紅 350 (空白) 137 0000000分之427832 2 高雄 岡山 大紅 351 (空白) 15 0000000分之427832 3 高雄 岡山 大紅 391 (空白) 1,937 0000000分之427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