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速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博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四色牌肆拾捌付、監視設備壹組、抽頭款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6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郭麗霜承租基隆市○○區○○路3號3樓
房屋後,竟旋即意圖營利,在該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四色牌 為賭具,並以該租屋處為賭博場所,連續提供予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每次胡牌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100元 ,中花加收50元,悶胡(即蓋牌不玩)者則支付50元給胡牌 者,其等並約定每副牌可玩3次,甲○○則可向每副牌首次 胡牌者抽取50元牟利。嗣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經 警據報前往上開賭博場所臨檢時,當場查獲賭客陳寂真、張 玲惠、李宗山、周寶玉、鄭麗華、黃富進、余金水、徐秀如 、李素卿、林秀足、張春美、曾秀嬌、尤月珠、周廖金月、 李洪緞、劉聰明及周月霞等人適在內賭玩四色牌,並扣得甲 ○○所有之四色牌48副、抽頭金1000元及其在該賭博場所裝 設,用以觀看賭客是否已到達之監視設備(含監視鏡頭1個 及電視機1臺)1組等物(現場另扣得之賭資3700元,由警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裁處)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賭客陳 寂真等17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3份及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以及四色牌48副、抽頭金1000元及 監視設備1組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 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一提供賭博場所並邀集賭客聚眾賭 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四色 牌48副、監視設備1組及抽頭金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 屬供其犯罪所用及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