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4年度,1023號
KLDM,94,基簡,1023,200512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速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博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四色牌肆拾捌付、監視設備壹組、抽頭款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6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郭麗霜承租基隆市○○區○○路3號3樓



  房屋後,竟旋即意圖營利,在該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四色牌  為賭具,並以該租屋處為賭博場所,連續提供予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賭博之方法為每次胡牌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100元  ,中花加收50元,悶胡(即蓋牌不玩)者則支付50元給胡牌  者,其等並約定每副牌可玩3次,甲○○則可向每副牌首次  胡牌者抽取50元牟利。嗣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經  警據報前往上開賭博場所臨檢時,當場查獲賭客陳寂真、張  玲惠、李宗山周寶玉、鄭麗華、黃富進余金水徐秀如  、李素卿、林秀足張春美曾秀嬌尤月珠、周廖金月、  李洪緞劉聰明周月霞等人適在內賭玩四色牌,並扣得甲  ○○所有之四色牌48副、抽頭金1000元及其在該賭博場所裝  設,用以觀看賭客是否已到達之監視設備(含監視鏡頭1個  及電視機1臺)1組等物(現場另扣得之賭資3700元,由警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裁處)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賭客陳  寂真等17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3份及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以及四色牌48副、抽頭金1000元及  監視設備1組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  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一提供賭博場所並邀集賭客聚眾賭  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四色  牌48副、監視設備1組及抽頭金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  屬供其犯罪所用及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