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4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方韋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方韋傑於民國103年05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3年05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06月2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91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4
月14日止累計164,040元正未給付,其中152,701元為本金;
11,24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債務人方韋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4月10日止累計38,961元
正未給付,其中35,664元為消費款;3,297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44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2701元 方韋傑 自民國111年04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9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7353元 方韋傑 自民國111年04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8311元 方韋傑 自民國111年04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