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950號
CTDV,111,司促,395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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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9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温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溫麗琴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526元整,及自民國103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9526元整,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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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