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464號
CTDV,111,司促,3464,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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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464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務 人 陳彥銘


陳貞秀陳萬春繼承


陳貞玉陳萬春繼承



陳貞慧陳萬春繼承



黃怡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陳貞秀陳萬春繼承人、陳貞玉陳萬春繼承
應於繼承陳萬春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彥銘(原名:陳建
誠)兼陳萬春繼承人、黃怡靜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
拾參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
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
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四、經查,債權人以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原債務人陳萬
春之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原債務人陳萬春於103年9月7日
死亡,債務人陳彥銘(原名:陳建誠)、陳貞秀陳貞玉、陳
貞慧為其繼承人、債務人黃怡靜為保證人為由,聲請對債務
陳彥銘(原名:陳建誠)、陳貞秀陳貞玉陳貞慧、黃怡
靜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陳貞慧之債權讓
與通知掛號信所載地址,非債務人陳貞慧之戶籍址,上揭信
封又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難謂合法
。是以債權人既未釋明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陳貞慧之事實,
本件聲請對債務人陳貞慧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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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