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
債 權 人 張國裕
代 理 人 王鶴勳
債 務 人 張駿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現金交
付保管證明,未有約定清償期之記載,又依其提出之存證信
函所載,「…函請台端三日內向本人清償新台幣新臺幣壹拾
肆萬元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正、反面,債權
人於111年4月7日民事補正狀陳稱,「存證信函回執已遺失
,故無法補正」,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 利息期間,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