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小上字,111年度,1號
CTDV,111,原小上,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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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志榮
被 上訴人 吳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開庭時已認諾其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 柯晶管理,已形成委任關係,另被上訴人也知曉柯晶經濟狀 況不好亦常有債務追繳,而被上訴人和柯晶當時亦無收入, 系爭帳戶上亦無其他金流來源,民國105年6月16日突有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柯晶 與被上訴人即應知曉,柯晶利用系爭帳戶到處收款,致系爭 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流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柯晶亦否認此 事,即柯晶藉由管理系爭帳戶進行侵害造成管理不當,應由 被上訴人負起不當得利責任。請依照民法第173條第2項無因 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等176條第1項後段應負起清償 債務或賠償損害,追溯自交付委任管理開始時,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復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 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於上訴狀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核屬訴之追加,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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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