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89號
CTDV,111,勞訴,8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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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張興源
黃慶枰
吳明昆
洪宏志
洪順祥
許世民
王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張興源、黃慶枰係大林 廠重油裂解工場員工,原告吳明昆洪宏志洪順祥、許世 民、王震添則係大林廠轉化處理工場員工。因原告7人未選 擇適用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施行後之新制退休金制度,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被告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 工結清轉換新制,並約定按舊制年資結算日即109年7月1日 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計算並發給其舊制退休金。而原告任 職期間,皆有參與被告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 時間不同,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被告依輪值大 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 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而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下 ,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 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惟



被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下稱系爭 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 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且被告應自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此,爰依勞退條例 第11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薪資 、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而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7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亦認國營事業受僱人員退休應適用經濟 部退撫辦法。系爭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所載項目,且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 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亦明示所屬 事業平均工資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原告受僱被告多年,就此知之甚詳,自不得於退休後反於 前開認知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本件 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依具體 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及為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系爭夜點費並非輪班津貼,非經常性給與,為被告單方 照顧夜間員工體力消耗目的之花費,係自值夜餐點輾轉沿革 而來,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屬恩惠性給與,與夜 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非工作所得之對價。系爭夜點費為 被告出於勉勵恩惠之單方決定、片面給與性質,無庸原告為 意思表示,與工資成為勞動契約內容,須經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不同,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動契約之內容。又夜點費 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所列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 關係,亦與員工薪給調整無涉,非屬工資,依被告最初發放 時點及目的以觀,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74年2月27 日公布施行,難認被告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 費之名。經濟部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刪除夜 點費後,迄未變更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見解,尚難以 前開法令修正認定夜點費具工資性質。另被告各員工輪值各 班比例大致相同,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 告無庸以夜點費為名給付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較多工作報



酬,被告發給夜點費亦未相對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 被告發放夜點費僅限夜間工作人員即可請領,金額固定一致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不具勞務 對價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均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清舊制退休 金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 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原告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晚班 、大夜班(早班上午8時10分至下午4時10分、晚班下午4時1 0分至夜間11時10分、大夜班夜間11時10分至翌日上午8時10 分),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 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 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 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 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



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原告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 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 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 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 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此有被告提出 之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參(卷第115至125、129至139、14 3至153、157至167、171至181、185至195、199至20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 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 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 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 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 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 ,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 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 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 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 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性質與膳雜費相近,足認夜點費 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 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 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 ,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 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至差旅費中之膳雜費 則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與系爭夜點費為 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適用。又工 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 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 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 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 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 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 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 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 ,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
⒋被告再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司法院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亦認應適用經濟部退撫 辦法。經濟部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之項目,行 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 540070號函已載明所屬事業平均工資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夜 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不得 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受僱被告多年,就 此知之甚詳,不得於退休後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系爭夜點費並非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等語。惟 原告受僱被告數十年,亦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 費用,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 意,而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 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 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又被告雖為經濟部 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 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 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 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 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 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 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 斷事項,被告所提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行政機關函釋,非 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 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



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前開意見、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 規定,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⒌被告復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 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 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 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 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 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 語。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 ,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 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 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 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自 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系 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 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 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 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 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 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
⒉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 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對於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 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63至64頁),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 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張興源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16667 結清前3個月 4,683.3333 215,675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83333 結清前6個月 4,833.3333 2 黃慶枰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00000 結清前3個月 4,633.3333 193,375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00000 結清前6個月 4,958.3333 3 吳明昆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3.83333 結清前3個月 4,900.0000 201,153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66667 結清前6個月 4,841.6667 4 洪宏志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00000 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 195,325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00000 結清前6個月 5,008.3333 5 洪順祥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00000 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 208,221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50000 結清前6個月 5,408.3333 6 許世民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8.16667 結清前3個月 4,683.3333 226,097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83333 結清前6個月 5,100.0000 7 王震添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4.33333 結清前3個月 5,033.3333 209,517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66667 結清前6個月 4,98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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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