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謝先英
方正平
蔡劍峰
李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蔣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先英、方正平、蔡劍峰、李芳森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4「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謝先英、方正平、蔡劍峰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謝先英、方正平、蔡劍 峰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謝先英、方正平、蔡劍峰、李芳森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於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 營業處,原告謝先英、方正平、蔡劍峰(下合稱原告謝先英 等3人)為安康加油加氣站員工,原告李芳森則為蘆洲中山 二路加油站員工,嗣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結算舊制 退休金年資。原告4人工作時間係採早、晚兩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晚班次數發 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另原告謝先英等3人因業務 需求,需顧守2座15噸液化石油氣儲氣槽設備之公共安全, 被告並按月依值班次數額外給付值夜費(下稱系爭值夜費) ,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 酬,且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惟原告與被告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時,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 、值夜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 夜點費及值夜費均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 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夜點費及值夜費均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 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夜點費及值 夜費均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夜點費部分:依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緣由,係考量值夜班 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勞工辛勞之目的 ,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且係由食物津貼演變為金錢給 付,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 )較為相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文列舉 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之對價性。 另觀諸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可知「輪班 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之 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 同,雖夜間工作者之工作時間異於多數大眾之上班時間,惟 夜點費之發放未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其從事之勞務內 容並無直接關聯性,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 及其工作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 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致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如認夜點 費屬於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況 下,早班之工作人員卻無法領取夜點費,於工資給付形成不 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立法意旨。況原告受僱之 際即知悉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 質,於夜間工作屬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自得預先自行調整 作息以便因應,於勞基法肯認雇主無須就勞工之夜間工作給 予額外報酬下,縱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具有經常性,仍難謂 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再 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限於「國營事業管理 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規定,而退撫 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既未將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告實難自行決定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況被告發放夜點費係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而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制定及修正緣由,應係有事業單位於勞基 法施行後巧立名目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另以夜點費之名義 發放,故刪除夜點費之規定,對於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個案認定之,而被告非如一般私人 企業得隨意巧立名目,任意侵害勞工權益,且於勞基法制定 之初,已受當時負責全國勞動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肯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於勞 基法施行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亦未有重大變革,故於個案 認定上,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而認夜點費 係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一部。況原告4人參 與舊制結清而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 同意被告之結清方案,對舊制結清之計算不包含夜點費知之 甚詳,今違反協議而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不應准許。
㈡值夜費部分:原告謝先英等3人於營業時間外所從事之值夜, 除遇有緊急意外事故外,僅需留守加油站保持警覺即可,並 無實質例行性之工作,工作無危險性,不致使其精神或體力 持續處於緊張狀態,被告亦在站上備有桌椅、棉被、床鋪、 衛浴間及盥洗用品、電鍋與電視等設備,使值夜員工得直接 在站上住宿一晚,免於舟車勞頓之辛勞,勞工於值夜時大多 數時間均可在寢室休息或睡眠,所為值夜非屬輪班,不需從 事平常工作時間所需付出之勞務內容,值夜期間亦甚少發生 在營業時間外發售油品、協助油罐車收油或遇有緊急事故應 變處理,且原告謝先英等3人於109年1月至7月亦未曾在營業 時間外發售油品或協助油罐車收油,被告復未指示原告於值 夜時需保持清醒、定時巡邏、監看站點各處攝影畫面等保全 工作,被告所給付之值夜費,依97年3月10日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釋意旨(下稱系爭函 釋),係屬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非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現均受僱於被告,其等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 休金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 發夜點費或值夜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 均值夜費」欄所載。
㈡原告謝先英等3人為安康加油加氣站員工,該站採日班、小夜 班二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2 時30分,小 夜班為下午2時15分至夜間10時4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 服勤時間不同。原告謝先英等3人輪值小夜班每次發給夜點 費新臺幣(下同)250元,於夜間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6 時3 0分需值夜,每次值夜時薪為40元。
㈢原告李芳森為蘆洲中山二路加油站員工,該站採日班、小夜 班二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小夜 班為下午2 時15分至夜間10時4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 勤時間不同。李芳森輪值小夜班每次發給夜點費250元。 ㈣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 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 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㈤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㈥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原告之 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而值夜費不屬之,則 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 之退休金」欄所示;如夜點費、值夜費均屬平均工資之一部 ,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夜點費及值夜費均計入 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均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夜點費及值夜費均計入平均工資 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 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
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 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 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 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 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 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夜點費部分:
⑴原告4人所屬加油站作業方式為係按日班、小夜班,兩班輪流 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小夜班夜點費,足認 應係其等之工作型態屬於分二班,且輪值小夜班,被告始給 付原告4人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4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 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 千餘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參(卷第21 至44、47至57、61至71頁),顯見原告4人在職期間輪值小 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 者有間。雖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 ,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 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 於工資之一部分。
⑵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 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 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性質與膳雜費相近,足認夜點費 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 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4人每月 固定輪值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 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
,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 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至差旅費中之膳雜費則為 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與系爭夜點費為經常 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適用。又工資各 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 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 (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 ),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 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 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 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 、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 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再辯稱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 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 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如認夜點費屬工 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 法第25條意旨,況員工並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縱 為經常性給付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 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 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 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 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或兩班)輪 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 (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 而有差異。且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 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限制童 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 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 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 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 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 條件,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 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 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系爭給與項目表, 被告自無從逕將之納入工資等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
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 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 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系爭給與項目 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 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 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 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 ,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 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 規定辦理」之規定,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 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 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換言之,兩造間既就系爭夜點費是 否屬於工資之私權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屬本院應依職 權認定事項,復經本院認定夜點費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且具經常給與性,為工資之一部如上,自不受被告所提上開 規定之拘束,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復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 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 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 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 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 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 語。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 ,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 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 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 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 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 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⑹被告再辯稱原告4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知且合意系爭夜
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等語。查 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卷第75至8 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系爭給與項目表 。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最低標準,業如前述,且退撫辦法第3條已規定:「本辦法 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 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4人退休金基 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 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 ,被告於結算給付原告4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 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勞基法規定自有未合,系爭協議 書第2條所為約定,仍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4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堪以認定。
⒊值夜費部分:
⑴按我國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為此,內政部 以74年12月5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 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以為行政 指導,嗣經勞動部108年3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222號 函修正,參諸系爭注意事項第1條明定:「本注意事項所稱 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 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 、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等語(卷第153頁),可知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 作之延伸,而僅係就勞基法規定工作時間以外,考慮勞工勞 力負擔能力,兼衡勞工身心健康之保護,針對不屬於工作時 間範圍之值日(夜),及就勞工勞費較小、非持續密集提出 勞務之情形,設其限制要件,並以系爭注意事項予以規範, 自符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亦與勞基法第24條規定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之延伸,不相衝突。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函文意 旨所示,勞工從事值夜工作,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與輪班 制或延長工時不同,尚非無據。
⑵查原告謝先英等3人為安康加油加氣站員工,該站採二班輪班
制,營業時間外之夜間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需輪流 值夜,每次值夜依實際值夜時數核給每小時40元之值夜費,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36頁)。而依卷附被告加油站經營 管理手冊第16章關於「值夜」之規定(卷第187至193頁), 值夜人員除遇有緊急意外事故(如空襲、颱風、地震、火警 )而應依第17章「意外事故應變準則」處理外,僅須留守加 油站,並保持警覺,如遇有油罐車送油到站時,則依照操作 程序負責收油等語以觀,堪認負責加油站值夜人員,於值夜 期間,除遇空襲等緊急事故外,僅須留守加油站,保持警覺 ,另如遇油罐車送油到站時,則負責收油外,並無其他一般 正常上班期間內之例行性工作。又衡諸油罐車送油到站時間 多為固定且可預測,而緊急意外事故多屬偶發事件,發生之 機率甚低,可見加油站每日營業時間外之值夜,所需處理之 事務,係屬勞工勞費較小、且無須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 。再者,參諸處理緊急事故係屬系爭注意事項有關值日(夜 )例示工作態樣之一,亦可認原告謝先英等3人於安康加油 加氣站每日營業時間外之值夜期間所從事之勞務,確與勞動 契約約定工作期間內所負常態性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再 被告抗辯依原告謝先英等3人之工作日誌,於109年1月至7月 並無於營業時間外發售油品、協助收油之情形,為原告謝先 英等3人所不爭執,另依前開管理手冊值夜規定,值夜人員 到職時,所有站內各種油料存量、加油機發油累計截止數字 、量油口與收油口鑰匙及現款等,由當日晚班值班站長移交 值夜人員,翌日再由值夜人員移交予早班值班站長,並於工 作日誌中作完備紀錄(卷第193頁),可知上開事項係於交 接時完成即可,其後值夜人員即可於寢室休息,亦不需整夜 保持清醒,從事定時巡視廠區、監看站點各處攝影畫面等保 全工作。原告謝先英等3人主張值夜期間係受被告指揮監督 於特定場所提供勞務,並因輪值擔任夜間保全工作而認所領 值夜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徵諸上開說明,尚不足採。至原告 所舉肯認值夜費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之本院10 9年度勞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 字第91號、109年度勞上易第103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原告謝 先英等3人係任職於加油站,依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目錄第1 6章值夜之規定,於值夜時段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前揭判決之 案例事實未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謝先英 等3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從而,原告謝先英等3人之值夜工作既與加油站營業時間之工 作內容不同,且於營業時間外發售油品、協助油罐車收油及 緊急事故應變處理之發生機率甚微,亦不需時刻處於戒備留
意狀態,而得在被告提供之寢室休息、睡眠,足見其等例外 可能需處理之事務,係屬勞工勞費較小、且無須持續密集提 出勞務之工作,尚難認值夜係屬工作時間或其延長。是被告 給付之值夜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原告謝先英等3人主張值夜 費為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夜點費及值夜費均計入平均工資 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值夜費則不得列入 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如將系爭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4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4「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 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編號4「利息起算日」欄所 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4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 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至原告謝先英等3人主張將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 應補發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尚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謝先英等3人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平均值夜費(新臺幣) 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新臺幣) 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新臺幣) 夜點費及值夜費均計入平均工資應補發之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謝先英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16667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6,383.33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2,690.00 263,928 121,351 385,27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83333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6,616.67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3,063.33 2 方正平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0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7,433.33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2,873.33 282,425 123,045 405,47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00000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7,241.67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3,155.00 3 蔡劍峰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0000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7,083.33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3,093.33 309,875 96,896 406,77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0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6,833.33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1,901.66 4 李芳森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00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5,283.33 結清前三個月平均 0.00 238,303 0 238,30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700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5,300.00 結清前六個月平均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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