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57號
CTDV,111,勞訴,57,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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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榮琮
林子儀
洪亮

周炎
蔡錫村
湯澤人
鄭穆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3、4、7項分別 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洪亮新臺幣(下同)212,963元 、鄭周炎243,493元、鄭穆偉102,461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洪亮173,379元、鄭 周炎243,417元、鄭穆偉92,300元,及均自109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至1 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已分別自附表「結清 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公司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年資,因 原告任職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被告公 司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原告輪班作業,被告並對實際輪值 大小夜班之員工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不論日 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各班工作均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另被告公司會定期更換輪班表,輪到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機率大致相同,凡實際輪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即可領 取系爭夜點費,每次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 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輪班或代班 者領取之。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 並由原告歷年工作之收入可知系爭夜點費雖因個人輪值天數 略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約在四千餘元至五 千餘元,顯見在一般情況下,系爭夜點費是原告可預期獲得 之給付,屬經常之給與。雖原告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工作性質雖相同,然而人類生理時鐘之調適與體力精神之負 荷於夜間較為沈重,輪值夜班更犧牲自己健康與家人朋友共 處之時光,雇主為提高勞工夜間工作之意願,多給予夜間工 作者較高之工資,且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 主所為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備勞務對價性,應計入工資計 算。然原告與被告公司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時,被告公 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公司並應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 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廢止前之台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40年間即基於體恤夜間勞工之辛勞及 體力消耗,除正常發給工資及加班費外,另外提供牛奶、點 心等食物供員工食用,此等食物提供制度,乃是工資及加班 費外之給付,實屬員工福利,性質為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 ,嗣因被告公司各地員工口味不同,意見甚多,遂由各單位 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發給員工金額,由夜間 工作勞工自行購買食物攜自工作場所用餐以補充體力。而告 公司夜點費制度早於73年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實施,員工於夜 間工作已依法核發薪資(含加班費),並額外提供食物供員



工食用,嗣後改以發放金額代替,勞基法施行後,被告公司 即依法給核給薪資、加班費,且仍繼續額外發給系爭夜點費 ,足認夜點費發放目的為單純體恤夜間工作員工辛勞之福利 措施,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勞務對價,不因固定性質 發放,即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又依被告公司77年10 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係就輪班福利 、輪班津貼分別制訂,實務上認輪班津貼為工資之一部,足 證夜點費屬輪班福利而非工資,否則無須分別且重複訂定制 度。至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 條第9款之「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並非逕認夜點 費、誤餐費即具工資性質,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夜點費是否為工 資,仍需視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二要件,不可 一概而論,且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及發放對象 觀之,均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得因被告就系爭 夜點費發放方式改為代金取代食物發給,遽認其給與性質改 變,其仍應屬被告單方面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 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 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退舊制 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 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被告公 司之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 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 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 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 50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 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司始給付原 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 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 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 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 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 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 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特 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公 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已該當 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事 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 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 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 知之事實,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被 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 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 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支付較高之 薪資,以提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願,並非被告公司所辯屬 恩惠性給與。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 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告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



,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 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及發放對象方式觀 之,屬於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關係等語。惟查,勞 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 被告公司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 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 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 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 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 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 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 ),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 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 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 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 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 性給與,並非勞務對價等語,自非可採。
4.被告公司又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 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 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 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而被告公司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 資等語。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 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 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 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 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 不因被告公司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 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 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 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 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 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 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 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 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納入 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 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 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姓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鄭榮琮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33333 退休前3個月 5,066.67元 193,476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67 退休前6個月 5,025元 2 林子儀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316.67元 202,983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退休前6個月 5,341.67元 3 李洪亮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5 退休前3個月 3,466.67元 173,379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退休前6個月 4,458.33元 4 鄭周炎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退休前3個月 6,150元 243,417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退休前6個月 5,758.33元 5 蔡錫村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6667 退休前3個月 5,066.67元 222,633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3 退休前6個月 5,316.67元 6 湯澤人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83333 退休前3個月 5,833.33元 263,103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16667 退休前6個月 5,850元 7 鄭穆偉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33333 退休前3個月 2,366.67元 92,300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67 退休前6個月 2,3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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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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