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正欽
林景崧
陳仕中
陳能泳
傅國賢
朱耀堂
陳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自附表「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與被告公司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年資。因原告任 職期間,皆有參與被告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 時間不同,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被告公司依輪 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 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而原告於固定常態工 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 ,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勞退舊制結 算退休金。且夜間工作者取得較日間工作者為高之工資,正 當合理並不違反薪資平等原則,系爭夜點費係勞雇雙方議定
之工資,兩造應同受拘束,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公司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 資,致原告領取之勞退舊制結清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且被告公司應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自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此,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夜點費制度源起於40年間訂定實施「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 點費辦法」及5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均係基於體恤夜間 工作勞工(含夜班輪值人員、夜間加班及值夜間安管人員) 之辛勞及體力消耗,除正常發給工資及加班費外,另提供牛 奶、點心等食物供員工食用,嗣因被告公司所屬單位分散各 地,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員工對於食物夜 點口味不同,意見紛歧,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 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員工金額,由夜間工作勞工自行購買食 物攜至工作場所用餐,以補充體力。是被告公司夜點費制度 早於73年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實施,員工於夜間工作已依法核 發薪資(含加班費),並額外提供食物供員工食用,嗣後改 以發放金額代替,勞基法施行後,被告即依法給核給薪資、 加班費,且仍繼續額外發給夜點費,足認夜點費發放目的為 體恤夜間工作輪班員工而購買點心之費用。又依被告公司77 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係就輪班 福利、輪班津貼分別制訂,實務上認輪班津貼為工資之一部 ,足證夜點費屬輪班福利而非工資,否則無須分別且重複訂 定制度。至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雖將原 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並非逕認 夜點費、誤餐費即具工資性質,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夜點費是否 為工資,仍需視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二要件, 不可一概而論。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及發放對 象方式觀之,均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應被告公 司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改為代金取代實物發給之方式,據認 其給與性質改變,系爭夜點費仍屬被告單方面之勉勵性、恩
惠性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 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 、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 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退舊制 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 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被告公 司之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 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 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 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 50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
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司始給付原 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 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 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 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 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 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 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特 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公 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已該當 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事 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 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 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 知之事實,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被 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 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 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支付較高之 薪資,以提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願,並非被告公司所辯屬 恩惠性給與。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 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告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 ,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 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 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及發放對象方式觀 之,屬於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關係等語。惟查,勞 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 被告公司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 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 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 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 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 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 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
),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 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 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 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 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 性給與,並非勞務對價等語,自非可採。
4.被告公司又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 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 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 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而被告公司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 資等語。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 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 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 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 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 不因被告公司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 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 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 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 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 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 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 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 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納入 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 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 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姓 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陳正欽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5 退休前3個月 5,366.67元 229,250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退休前6個月 5,466.67元 2 林景崧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 退休前3個月 5,683.33元 217,433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退休前6個月 5,500元 3 陳仕中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 退休前3個月 -- 164,12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退休前6個月 4,208.33元 4 陳能泳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 退休前3個月 -- 179,958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退休前6個月 5,141.67元 5 傅國賢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 退休前3個月 -- 211,57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退休前6個月 5,425元 6 朱耀堂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66667 退休前3個月 6,100元 244,31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83333 退休前6個月 5,558.33元 7 陳德財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 退休前3個月 -- 196,667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