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今璟
代 理 人 莊家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遺失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爰聲請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 度司催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 人於110年9月3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0年9月6日公告刊登於 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支票號碼 001 誠勇工程有限公司杜清一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 658,980元 110年8月20日 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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