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鄭玉招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律師
被 告 王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三子,原告因長年工作而積勞成疾,年老體衰 且罹患嚴重腎臟疾病,經常有就醫需求,被告於民國108年 間利用原告體弱之際,屢向原告佯稱會照顧奉養原告至百年 ,慫恿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原告未察被告僅係奪產居心,即向被告表 示,被告必須奉養原告至終老,且在原告百年後必須負責祭 祀,始願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即表示遵辦,兩造 因此達成附負擔之贈與合意,並經被告委請代書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詎被告在原告贈與系爭不 動產後卻對原告不聞不問,明知原告獨居且罹患腎臟病必須 洗腎治療,卻從未協助就醫,明顯疏於照顧原告之生活需求 。甚且,於110年5月、6月間,適逢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 期間,被告竟出國前往越南旅遊,完全不顧已高齡之原告之 死活。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負 擔內容為被告應照顧奉養原告餘生,然被告未履行孝養原告 之負擔,亦經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爰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負擔內 容為被告應照顧奉養原告餘生、需帶原告就醫及於原告過世 後負責祭祀原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二子王景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曾於109年除夕時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房 子已經移轉給被告,我向原告說為何不與其他兒子商量,原 告說被告有答應說要養我、照顧我,後來我回家跟原告商量 此事,當時被告也在場,原告說被告要照顧原告一輩子、要 養原告、帶原告看醫生,原告死後要拜拜,被告在旁邊說「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鄭辛梅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原告到我家吃飯的時候,聽原告 說要把房子移轉給被告,且有跟被告說要照顧原告一輩子、 帶原告看醫生及原告過世後要祭祀原告,被告也有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原 告主張內容之附負擔贈與無訛。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事後並未履行該負擔部分,則經證人鄭辛梅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我帶原告去看病,也都是我在照顧 原告及準備其三餐,所以我也很清楚被告沒有做到允諾原告 的事情。我會帶原告去看醫生,是因為被告都說他沒有時間 ,叫我帶原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王 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帶原告看過一次醫生,但 竟向醫生說不要洗腎,洗了原告就會死掉,我也有問過被告 為何不帶原告去看醫生,被告說停車不好停,且看了也不會 好。而被告出國前住在左營,但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平常 原告是獨居,會到隔壁阿姨家上廁所及吃飯。原告的生活開 銷是由我哥哥寄錢,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出,被告則沒有匯過 錢給原告,被告出國後,也都沒有主動跟家裡聯繫,最後一 次跟被告聯繫是在去年6月,之後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接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亦堪認被告確有未履行兩造 間贈與之負擔情事。
㈣而原告業已依兩造間贈與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9至52頁 ),堪信屬實。是原告於已依約履行其贈與之給付義務後,
受贈人即被告竟不履行其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復經原告以書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被告,應堪認兩造間之贈與業經原告 合法撤銷,是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業經原告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而被告於原告依 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未履行該負擔,復經 原告向被告撤銷其贈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民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 1分之1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19日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1分之1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19日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 1分之1 109年6月2日 109年7月3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1分之1 109年6月2日 109年7月3日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28.64 1分之1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19日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161.4 1分之1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