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羅麗美
張學人
黃翊展
徐玉萍
王興
蘇信安
陳秀屏
陳月華
蔡淑玉
蔡曜州
雍宜仁
蘇玉蘭
蘇建安
鍾振鴻
朱偉誠
陳玉秀
吳淑惠
郭明宗
呂理煇
何慧英
陳韋儒
董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家妃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名發總裁VILLA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所召開第十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確認名發總裁VILLA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第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名發總裁VILLA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召開之第11屆第3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聲明上揭決議應予撤銷,嗣於 訴訟進行中即110年5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 0年3月20日召開之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110年3月20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無效,被告不同 意原告訴之追加。經核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係主張訴外人郭家 妃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係屬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與原告於原訴中主張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之 主席即訴外人陳麗勲於會中辭任主任委員職務後,代理主席 職務之副主任委員郭家妃是否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之爭議,該 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共通,又不礙被告防禦及 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係系爭社區之所有權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陳 麗勲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雖經其具有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配偶郭重裕於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後,依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可指定配 偶或其直系一等血親之親屬擔任,而指定陳麗勲擔任管理委 員,並任主任委員,惟陳麗勲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 雖任主任委員,仍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系爭10 9年11月7日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所作成如附表一 所示決議無效。又訴外人康鈺靈於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進 行臨時動議時提出附表一之提案,主張調整管理費無須修改 規約,修改系爭規約之附件(應為附件一)「名發總裁VILLA 社區管理費率表」,只須區分所有權人1/2出席,1/2以上同 意即可云云,陳麗勲因無法承擔責任而當場請辭主任委員之 職務,陳麗勲未經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主席,直接 指定副主任委員郭家妃擔任主席,且附表一有關變更管理費 收費標準之提案,因管理費收費標準屬系爭規約之附件,與 規約具有同等效力,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8項第1款、第8條及 第11條第8項規定,修正系爭規約之附件「管理費收費標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所有權比例1/2以上出席,加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4以上之同意方得通過,依該次表決 結果,並未達系爭規約之同意門檻,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決
議不成立。又如前述,陳麗勲請辭主任委員後,該會議無主 席,因主任委員身分之專屬性,系爭規約並無主任委員得指 定代理人代理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自應由出席會 議之住戶推舉主席以進行會議,副主任委員郭家妃未經系爭 109年11月7日會議之出席住戶推舉其為主席,而係由陳麗勲 直接指定副主任委員郭家妃擔任主席,郭家妃並裁示就附表 一之提案逕為投票表決,且其決議方法違背系爭規約第3條 第8項第1款、第8條及第11條第8項規定之出席人數及所有權 比例暨表決權數,上開決議亦有得撤銷之事由,黃順天、陳 坤雄已於會中當場表示異議,其二人分別係代理原告黃翊展 、陳韋儒擔任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其等異議之效力及於本 人,黃翊展、陳韋儒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決議應予撤銷。另郭家妃之女兒康琪靈於10 9年4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推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因 陳麗勲於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請辭主任委員職務,嗣109 年11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推選郭家妃擔任主任委員,並 經康琪靈同意其擔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其後郭家妃以主 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二所 示之決議,因郭家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 區分所有權會議推選為管理委員,其不得任主任委員,系爭 110年3月20日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所作成如附 表二所示決議無效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如附表 一所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 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就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為備位聲 明: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所 謂決議不成立,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係由主任委員陳麗勲為召集人 所召開,該次會議係經合法召集而召開,並未有不成立之情 事。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 人、其配偶或直系一等血親親屬任之,系爭社區自103年第5 屆起之主任委員多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親屬任之,且為住戶 可得而知,而陳麗勲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係受其配偶即區分 所有權人郭重裕委託,其委託範圍自應解釋為擔任主任委員 之各項職責事項,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記載 召集人為主任委員陳麗勲,然此隱名代理之意思已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得知悉,陳麗勲代理郭重裕召集上開會 議,仍應視為係郭重裕自為之召集行為,故上開會議非屬無 召集權人召集。另依系爭規約所載之「名發總裁VILLA社區
管理費率表」屬規約之附件,不屬於規約條文,修正該附件 對於規約之內容並無變動,應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8項後段之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惟此亦與決議成 立或不成立無關。又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陳麗勲 ,郭家妃則為副主任委員,陳麗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案表 決前請辭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副主任 委員郭家妃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自得代理其職務 ,故由郭家妃代理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一 所示之決議,顯乏有據。另郭家妃係區分所有權人康琪靈之 母親,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 權人或配偶、或其直系一等血親親屬任之,郭家妃係依隱名 代理之法理代理康琪靈召集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郭家妃 雖未表明以康琪靈之名義召集,然此隱名代理之意思已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得知悉,郭家妃召集上開會議,仍 應視為係康琪靈自為之召集行為,故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 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㈠第341、343頁):
㈠原告、康琪靈、康鈺靈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陳 麗勲、郭家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為系爭社 區之住戶。
㈡陳麗勲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兼主任 委員,並召集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陳麗勲於系爭109 年11月7日會議進行臨時動議議題三之決議表決前請辭主 任委員之職務。郭家妃於109 年11月13日前擔任同屆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兼副主任委員,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 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郭家妃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本院卷㈡第425頁),郭家妃於109年11月13日起擔 任同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
㈢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共97人,系爭109年11月7日 會議之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共8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人數之90.07%。康鈺靈於該次會議進行臨時動議時提 出議題三「管理費調整並無修改規約,依據規定應是1/2 以上出席,1/2以上同意即可,所以,提議就管理費之提 案之A、B、C案依規定為表決。」之提案,陳麗勲表示其 須尊重兩邊住戶決定,如果硬要提案表決,其無法做此重
大決定及扛責任,請辭其主任委員職務,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主席職務等語,嗣由郭家妃以副主任委員身分代理主任 委員為會議主席,上開提案之決議結果,A案同意票49票 、B案同意票30票、C案同意票0票,以A案同意票數超過出 席人數1/2通過該議案。被告就上開管理費收費方式之變 更並未向橋頭區公所申請報備。
㈣郭家妃以其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於110年3月6 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 開會出席人數而流會。嗣郭家妃以其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身 分為召集人,於110年3月20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就「柒、提案討論」之議題一、二、五及「玖、管 理委員選任事項」進行決議。就「玖、管理委員選任事項 」由康琪靈、鄧明明、顏振華經推選為管理委員,康琪靈 指派由其母親郭家妃擔任管理委員,並經新任管理委員於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推派郭家妃為主任委員。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決議係屬無 效或不成立,有無理由?㈡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是否經合 法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二 所示決議係屬無效,有無理由?
㈠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決議係屬無效或不成立 ,有無理由?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同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⒉原告主張:陳麗勲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屆主任 委員,惟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非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 其所召集之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一之決議 即屬無效等語。被告抗辯: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 ,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其直系一等血親 親屬任之,系爭社區自103年第5屆起之主任委員多由區 分所有權人委託親屬任之,且為住戶可得而知,而陳麗 勲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係受其配偶即區分所有權人郭重 裕委託,其委託範圍自應解釋為擔任主任委員之各項職 責事項,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記載召集
人為主任委員陳麗勲,然此隱名代理之意思已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得知悉,陳麗勲代理郭重裕召集上 開會議,仍應視為係郭重裕自為之召集行為,故上開會 議非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等語。
⒊經查,系爭社區已依管理條例設置管理委員會,再由系 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等語 (本院卷㈢第197頁),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 合意將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引為系爭規約之一部,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主任委員召集,且 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該主任委員應具有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又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係由不具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第11屆主任委員陳麗勲召 集並召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記錄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81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109 年11月7日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該次會議所為附表一之決議自屬當 然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所為附 表一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⒋被告抗辯陳麗勲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郭重裕執行 主任委任之職務,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之召集權人係 區分所有權人郭重裕等語。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同條第7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且細繹 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社區由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推選管理委員,各區域推選管理委員各1名,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直接」選舉管理委員;再觀 之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委員資格限制:可由區 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其直系一等血親親屬任之」等語 (本院卷)ㄘ㈢第203條),係就管理委員之資格加以規範, 無從得出經推選為管理委員之人得再指定具備系爭規約 第5條第3項資格之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解釋。故可知管理 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合議制機構,之所 以採選舉方式,乃因住戶信賴候選之管理委員能力及操 守始投票選出,故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實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契約性質,且選舉目的係希冀管理委員會代全
體住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是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應屬 委任契約,本於屬人性契約原則,禁止再授權處理事務 之法理及依民法第537條規定,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不 得將其職務概括及長期委由他人代理執行。又觀諸系爭 社區109年4月5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 「拾壹、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決議:一、依本社區規約 第五條第三項『委員資格限制: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 或其配偶、或直系一等血親親屬任之。』,故當選委員 調整如下:1.B1區區分所有權人陳韋儒由直系一等血親 陳坤雄先生擔任委員。2.B2區區分所有權人黃翊展由直 系一等血親黃順天先生擔任委員。3.E區區分所有權人 郭重裕由配偶陳麗勲女士擔任委員。二、第十一屆管理 委員會選舉,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以分區記名投票表決 遴選,其當選名單與投票結果如下:「區別:E區;委 員姓名:陳麗勲;選舉結果:當選;職務:主任委員」 等語(本院卷㈡第35、37頁),嗣陳麗勲於109年4月22日 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請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相關資料 ,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陳麗勲,並經橋頭區公所以109 年4月28日函准予核備(本院卷㈡第13至19頁、第141頁) ,堪認陳麗勲係以自己之名義擔任主任委員,並非郭重 裕之代理人,陳麗勲以自己擔任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 爭109年11月7日會議,難認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郭 重裕召集該次會議。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系爭 109年11月7日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故該次會議 所為如附表一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原 告主張該會議未經出席人士重新推選主席及決議方式有 瑕疵,而於先位聲明另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之決議不成立 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部分加以審究。
㈡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係屬無效,有 無理由?
⒈康琪靈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郭家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為系爭社區之住戶;陳麗勲於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進行如附表一之提案表決前請辭第11屆主任委員之職務;郭家妃於109 年11月13日前擔任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兼副主任委員,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郭家妃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郭家妃於109年11月13日起擔任同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郭家妃以其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於110年3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抗辯:郭家妃係區分所有權人康琪靈之母親,依系 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 配偶或其直系一等血親親屬任之,郭家妃係依隱名代理 之法理,代理康琪靈召集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郭家 妃雖未表明以其女兒康琪靈之名義召集,然此隱名代理 之意思已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得知悉,郭家妃 召集上開會議,仍應視為係康琪靈自為之召集行為,故
上開會議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等語。依系爭社區109 年4月5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拾壹、 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決議:……二、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以分區記名投票表決遴選, 其當選名單與投票結果如下:「區別:D區;委員姓名 :康琪靈;選舉結果:當選;職務:副主任委員」等語 ,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㈡第35、37頁),是可知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推選康琪靈為管理委員,再經 管理委員推選康琪靈為副主任委員,郭家妃並未經推選 為管理委員,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嗣因陳麗勲於系爭 109年11月7日會議中辭任第11屆主任委員職務,郭家妃 於109年11月13日以副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第11屆管理 委員推選會議,並擔任主席,會中推選郭家妃為主任委 員等情,有上開管理委員推選會議會議記錄在卷足憑( 本院卷㈡第425頁)。依上開管理委員推選會議之簽到單 及會議記錄所載,郭家妃於簽到單上「管理委員康琪靈 」之簽名欄簽署「郭家妃代」,康琪靈於該會議亦有出 席,其於列席人員欄簽到,則康琪靈既已出席上開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又何須由郭家妃代理執行管理委員之職 務。又依該次會議記錄於「柒、提案討論」之「議題一 、第十一屆管理委員重新推選案」記載:「說明:一、 109年11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陳麗勲主任委 員及黃順天監察委員於會議中表示請辭。二、依『名發 總裁VILLA社區住戶規約』第八條第四款,辦理重新推選 事宜。決議:1.推選及投票表決結果如表:委員權責: 主任委員;代表區別:D區;姓名:郭家妃。2.依『名發 總裁VILLA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三款(即第5條第3項) ,經原D區委員康琪靈同意,由其直系血親一等血親親 屬郭家妃小姐任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郭家妃小姐將 提出身分證明,供管理委員會向區公所核備。」等語( 本院卷㈡第425頁),郭家妃嗣於109年11月27日以自己 之名義提出申請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相關資料,申請 變更主任委員為郭家妃,並經橋頭區公所以109年12月1 日函准予核備(本院卷㈡第415至419頁、第467頁),可知 雖係經由擔任管理委員之康琪靈同意郭家妃擔任委員及 擔任主任委員,惟經核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委 員資格限制: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其直系一等 血親親屬任之」等語(本院卷㈢第203頁),係就管理委員 之資格加以規範,無從得出經推選為管理委員之人得再 指定具備上開資格之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解釋,而郭家妃
從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第11屆管理 委員,其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 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既係由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管理委員之郭家妃 所召集,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附表二之決議自屬當然無 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所為附表二 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社區於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一之決議無效,及 確認系爭社區於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二之決議 無效,均為有理由。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本院就系爭109年1 1月7日會議如附表一所示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擇一判決,該 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既屬無效,本院即無庸再就決議不成立 一節加以認定。另預備聲明乃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 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原告就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之決議所為先位聲 明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就該次會議之決議之備位聲明即無 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109年11月7日會議)
編號 議案名稱、決議 1 捌、臨時動議: 提案人:康鈺靈 議題三:管理費調整並無修改規約,依據規定應是1/2以上出席,1/2以上同意即可,所以,提議就管理費之提案之A、B、C案依規定為表決。 決議:經表決A案同意票49票、B案同意票30票、C案同意票0票,A案同意票數超過出席人數1/2,本議案通過。 附表二:(110年3月20日會議)
編號 議案名稱、決議 1 柒、提案討論: 提案人:管理委員會 議題一:社區車道柵欄機增設E-TAG車輛管制系統討論事宜。 決議:經表決同意增設7票,不同意增設36票,本議案不通過。 2 柒、提案討論: 提案人:管理委員會 議題二:社區住戶養寵物影響社區安寧及生活品質,增訂管理辦法討論事宜。 決議: 經表決A案:同意修訂負擔社區管理費$800元44票。不同意修訂負擔社區管理費$800元6票。 經表決B案:經表決同意修訂《惡鄰條款》57票。不同意修訂《惡鄰條款》0票。 本議案通過B案《惡鄰條款》增設管理辦法修訂「第二十 一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約。 3 柒、提案討論: 提案人:管理委員會 議題五:社區管理費討論事宜。 A案:內圍與外圍分區管理。 B案:內外差$850(外圍少$850) 決議: A案:同意內圍與外圍分區管理33票。 不同意內圍與外圍分區管理0票。 B案:同意內外差$850(外圍少$850)44票。 不同意內外差$850(外圍少$850)6票。 本議案通過B案內外差$850(外圍少$850),「管理費收費標準:計算方式(地坪加建坪)×基數(元),內外差$850元十年不可變更計算方式,如因收支不平衡時可調整基數費率,目前基數為$12元計算,並納入規約。管理費收費方式:如附件(即本院卷㈡第407、409、411頁)。 4 玖、管理委員選任事項: 當選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及委員職務推派結果如下:(見本判決之附表三) 本屆委員任期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為期壹年。 附表三:
區別 A A B1 B2 D D E E E 姓名 夏曉青 康琪靈 呂理煇 從缺 鄧明明 邱煒倫 顏振華 郭重裕 董家男 由親屬擔任(符合規約) 郭家妃 得票數 20 4 1 0 12 1 11 4 1 選舉結果 當選 備選一 當選 當選 備選一 當選 備選一 備選二 委員職稱 辭 主任委員 辭 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