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陳美云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曾俊一即曾服之繼承人
曾永霖即曾服之繼承人
洪曾金里即曾服之繼承人
蔡曾銘琴即曾服之繼承人
王曾銀會即曾服之繼承人
曾鈺惠即曾服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村益
被 告 溫曾美燕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銘朗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榮稢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美鑾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瑞然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柏舜
被 告 曾豊榮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南賓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高瓊英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雍哲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莉渟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陳曾美綢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美菊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美凰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林佩誼
林醇蓁
曾碧笑即曾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六點一九平方公尺、○○○○○○○○ 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六六平方公尺、○○○○○○○○ 部分,面積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部分,面積七點零四平方公尺、○○○○○○○○ 部分,面積七四點一七平方公尺、○○○○○○○○ 部分,面積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鈺惠、曾瑞然、曾美凰、甲○○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繼承自公同共有人曾服、曾先 財與曾吉祥(均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000號房屋)、000 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無權占 有。0000地號土地上有000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下同)所示 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房屋占用編號0000-000 0,面積分別為6.19平方公尺、176.66平方公尺及1.71平方
公尺,共184.5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有000號房屋占 用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面積分別為7. 04平方公尺、74.17 平方公尺及4.17平方公尺,共85.38 平 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瑞然到場及與被告曾豊榮、曾高瓊英、曾雍哲、曾莉 渟具狀稱:被告及被繼承人數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購入時知悉現狀,仍同 意購買,現卻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被告曾永霖具狀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 及其上189號房 屋、編號0000-0000 及其上000號房屋應為訴外人即共有人 蔡玉汝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4 號(下稱 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 000、000號房屋分別為曾先財、曾吉祥生前所設籍及居住之 房屋,後由繼承人居住管理。曾永霖之父曾服生前曾設籍於 同路000 、000號房屋內,前者由曾永霖管理,後者則由曾 俊一管理,原告未事先查證而誤植,亦未舉證門牌號碼以實 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不得再另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而為主張,惟被告之先父叔等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僅因斯時之法規無法就祭祀公業之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曾永霖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曾美凰到場稱:原告之前手係沿自蔡果祭祀公業之產權 而來,蔡果祭祀公業自40餘年來,放任其派下員子孫出租、 出借及出賣,致衍生今日複雜之占有關係,且各占有人占用 之房舍,由早期之草茅、磚瓦至今日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 築,放任各占有人隨意翻修,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於買受時 知悉其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亦非善意第三人,應承受兩造 就系爭土地及000、000號房屋之占有使用關係。原告企圖以 共有型態之變更,粉飾原祭祀公業土地公同共有之舊有共有 型態,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手段,已嚴重違反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規定。前案判決固以:被告等人固提出祭祀公業 持分權賣渡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等件為證,然該土地買賣 均係在蔡果祭祀公業尚未解散登記前所為,且彼等亦未證明 該買賣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該買賣 自屬無權處分行為,彼等占有土地之物權行為仍屬無效。被 告等人雖又辯稱,出賣土地者為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倘
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有約定管理人得處分財產,該買賣契約 自屬有效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蔡果祭祀公業於民國72 年9 月20日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已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公 所)辦理解散登記之前,並無設置管理規約及管理人,有該 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所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亦無 足取,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系爭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使用人之權義沿革如上, 原告再提起本訴,不符合誠信原則。又94年間前後,蔡果祭 祀公業嗣後取得「分別共有」之土地持分共有人,以同樣事 實提起訴訟,非只前案判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83 號、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 訴字第60號案件而言,該案原告同為蔡玉汝,被告近百人,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均同上所述,惟該案被告等主 張誠信原則為法院所採,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據悉當時尚 有諸多判決,原告一方之主張亦均遭駁回等語。 ㈣被告曾榮稢到場稱:000號房屋現由胞姐溫曾美燕與配偶溫水 成將騎樓出租等語。
㈤被告曾鈺惠、甲○○到場稱:000、000號房屋與伊等無關,不 應負拆除責任等語。
㈥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000、000號房屋原為曾服、曾先 財與曾吉祥公同共有。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㈣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然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 、㈡、⑷段就000號房屋部分,係以屬曾服、曾先財、曾吉祥 公同共有,原告未對曾服全體繼承人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 ,予以駁回,有前案判決可考(見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卷, 下稱訴卷,第36頁),且原告於本件係請求拆除000、000號 房屋,與000、000 號房屋無涉。被告曾永霖辯稱違反一事
不再理、不同意追加云云(見110年度審訴字第56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291至295頁),均無可採。 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 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 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參照)。被告曾瑞然等人未提出於 原告起訴前,有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證,此 項辯解(見審訴卷第257至258頁),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然 被告未能提出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或價金交付等事 證,其等數十年占有使用、出租、翻修之行為亦僅係占用行 為而非占有權源之舉證,是被告辯稱非無權占用云云(見審 訴卷第295、298頁),均無可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於具體個 案上,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雖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乙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19、21頁),可 知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然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對國家社會 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 甚大之情形,是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本 院依被告曾美凰聲請(見訴卷第247頁),調取另案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卷(見訴卷第202頁),加 以審酌後,認被告曾瑞然、被告曾美凰此項辯解(見審訴卷
第258、300頁),難以憑採。
㈤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按未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 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 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被繼承 人未辦保存登記之000、000號房屋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審訴卷第258、293、297頁、訴卷第239、296頁) ,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年2月22日高市稽岡房 字第1108552566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及附圖、現場照片可 考(見審訴卷第67至82頁、訴卷第286、288、289頁),且 未見有何拋棄繼承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3月25日 雄院和民字第1100001085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3月2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4510號函可憑(見審訴卷 第253、255頁),參以前案判決亦認定000號房屋係曾服、 曾先財、曾吉祥公同共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000、000號房屋,均應負拆除責任等語(見審訴卷第14 頁、訴卷第282至284頁),堪可採信。被告曾瑞然、曾鈺惠 、甲○○辯稱不負拆除責任及相關費用云云(見訴卷第297頁 ),委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00 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0000-0000 部分 ,面積176.66平方公尺、0000-0000部分,面積1.71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 部分,面 積7.04平方公尺、0000-0000 部分,面積74.17 平方公尺、 0000-0000 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 酌訴訟標的價額3,316,382元(0000地號土地面積6.19、176 .66、1.71平方公尺,共184.5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10,336元=1,907,612元;0000地號土地面積7. 04、74.17、4.17平方公尺,共85.38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500元=1,408,770元;兩土地合計3, 316,382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原告111年2月21日準備書狀所附手寫加註門牌號碼189、195號等標註之複丈成果圖影本,出處見訴卷第2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