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葉金美
葉秋敏
葉秋君
葉怡芳
葉菁菁
葉雅萍
葉映沂
葉淑娟
葉順天
郭葉金鳳
葉墾
林建棟即林葉愛之繼承人
林麗貞即林葉愛之繼承人
林麗蓉即林葉愛之繼承人
許益彰即林葉愛之再轉繼承人
許憶婷即林葉愛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秀
英與上列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
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
依上說明,應以原告所陳被代位人李秀英之應繼分比例(即被代
位人李秀英就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1/48計算,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333元(計算式:系爭遺產
總額45,376,000元×被代位人李秀英之潛在應有部分1/48=945,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名稱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110年度公告現值 土地總價值 (新台幣) 被代位人 李秀英之 潛在應有 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18.00㎡ 32,000元/㎡ 45,376,000元 1/48 945,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