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
被上訴人 鄭明傳
鄭麗貞
鄭明芳
鄭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 年度岡簡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鄭麗貞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 訴人鄭明傳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鄭麗貞有害於上訴人債權 ,於本院始稱被上訴人鄭明芳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鄭麗貞 亦有害於上訴人債權,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惟上訴人之訴訟 標的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並無變更或追 加,而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與上開規定無違。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鄭明傳前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 幣(下同)20萬0,281 元及利息未清償;鄭明芳則積欠上訴 人現金卡債務本金47萬8,143 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鄭明傳、鄭麗貞、鄭明芳(下稱鄭明傳等3 人)之被 繼承人鄭樹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下稱系爭遺產),鄭明傳等3 人竟於102 年2 月27日共 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鄭麗貞繼承( 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2 年3月6 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甲 登記),鄭明傳、鄭明芳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鄭 麗貞,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鄭麗貞又於109 年7 月16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鄭宏展,並於109 年8 月12日登記 完畢(下稱系爭乙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鄭明傳等3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麗貞應將系爭遺產於102 年3 月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鄭宏展應將系爭乙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鄭麗貞、鄭宏展則以:鄭樹生前多由鄭麗貞照顧並支出生活 費用,直至鄭樹過世前幾年,因病入住鄭明芳住處附近之療 養院,始由鄭麗貞與鄭明芳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鄭明 傳則未曾盡對鄭樹之扶養義務。又鄭麗貞於鄭明芳失業期間 ,曾借款予鄭明芳,鄭明芳、鄭明傳感念鄭麗貞之付出,始 協議由鄭麗貞繼承系爭遺產,故系爭協議及系爭甲、乙登記 均為有償行為,且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 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範圍。再因鄭麗貞與鄭明 芳一家感情和睦,始於鄭明芳之子即鄭宏展成年後,將系爭 土地贈與鄭宏展,非為詐害上訴人債權。另上訴人並未證明 伊等為系爭協議時,鄭明傳之財產及收入不足清償對上訴人 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明傳、鄭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明傳等3 人就被繼承人鄭樹所遺系 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甲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鄭麗貞應將系爭甲登記予以塗 銷。㈣鄭宏展應將系爭乙登記予以塗銷。鄭麗貞、鄭宏展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 信屬實:
㈠鄭明傳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本金20萬0,281 元及利息未清 償,經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068 6 號確定支付命令。
㈡鄭明芳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本金47萬8,143 元及利息未清 償,經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5923
號確定支付命令。
㈢鄭樹遺有系爭遺產,鄭明傳等3 人為鄭樹之繼承人。 ㈣鄭明傳等3 人於102 年2 月27日為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 予鄭麗貞,並於102 年3 月6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鄭麗貞單 獨所有。
㈤鄭麗貞於109 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鄭宏展。
㈥鄭明芳、鄭麗貞長期負擔鄭樹生前之醫療開銷、生活支出。五、本件之爭點:
㈠鄭明傳等3 人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甲登記之物權 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鄭明 傳等3 人所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甲登記物權行為,並 請求鄭麗貞塗銷系爭甲登記,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訴請鄭宏展塗銷系爭乙登記,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 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9 年10月 5 日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嗣於109 年12月8 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記載及地政謄本申請紀錄可資為憑 (見原審卷第11頁、第85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鄭麗貞、鄭宏展另 於本院辯稱上訴人起訴罹於除斥期間云云,自無足採,核先 說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鄭明傳、鄭明芳未依法繼承取得系 爭遺產而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且鄭麗貞並未就扶養事實,其 他繼承人有主張放棄繼承財產以為對價為舉證,應撤銷系爭 協議及系爭甲登記,並塗銷系爭甲登記等語。然鄭明傳於10 2年間名下無所得資料,鄭明芳僅有薪資所得29萬餘元及車 齡20餘年之車輛1 輛,反觀鄭麗貞除薪資所得24萬餘元外尚
有房地各1 筆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 年2 月14日財 高國稅資字第111210731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 42頁),顯見鄭明傳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難認其有何 負擔扶養鄭樹義務之能力。又鄭明傳、鄭明芳均積欠上訴人 現金卡債務,迄今未清償,鄭明芳又有子女須扶養,益徵鄭 明傳、鄭明芳之收入或其他財產已無逾自給自足之能力。再 子女對父母為扶養時,為父母支出勞力及費用,當不可能請 求父母書立收據,而鄭樹係於101年11月間死亡,各繼承人 係於102年2、3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遺產分割登記, 迄今已將近10年,多年來均相安無事,可見繼承人間就系爭 協議,並無異議。且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責任,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鄭 麗貞辯稱:鄭樹生前多由其探視照顧、支出生活費用,鄭樹 過世前幾年始由其與鄭明芳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鄭明傳則 未負擔,始將遺產分歸予伊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於事隔 將逾10年之際,強令鄭麗貞提出證明,顯與常情有違,而無 可採。既鄭明傳等3 人均對鄭樹負有扶養義務,而由鄭麗貞 負擔大部分扶養費用,則鄭麗貞於遺產分割時,向鄭樹其餘 繼承人即鄭明傳、鄭明芳請求支付其墊付之扶養費用,並為 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單獨分配予鄭麗貞,足見非無償行為 ,難認鄭明傳、鄭明芳有何將其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無償讓 與鄭麗貞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 及系爭甲登記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請求鄭麗貞塗銷系爭甲登記,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鄭宏展係自鄭麗貞受贈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乙登記,為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所稱轉得人,上訴人請求撤銷鄭明 傳等3 人間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甲登記物權行為,及請 求鄭麗貞塗銷系爭甲登記,既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轉得人鄭 宏展塗銷系爭乙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甲登記物權行為,請求鄭麗 貞塗銷系爭甲登記,及請求鄭宏展塗銷系爭乙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係於109 年10月5 日始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且系爭協議及系爭甲登記均為有 償行為,已如前述。鄭麗貞聲請本院函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 至108年11月間,有無對鄭明傳、鄭明芳聲請強制執行,欲 證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及請求本院函詢 鄭明芳郵局交易明細,欲證明系爭協議及系爭甲登記非無償 行為,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 性質 財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