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04號
CTDV,110,消債更,204,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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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素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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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素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素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479,7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0年10月21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479,78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月10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惟於110年10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0年 12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立鼎家具行擔任倉儲助理,依110年5月至12 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於110年11月至12月之固定每月薪資 為26,5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僅4,000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26,5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1年、105年生,其等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 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 ÷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4,6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600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1,9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79,782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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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