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方振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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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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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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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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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代 理 人 黃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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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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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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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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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盧光照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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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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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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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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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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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童守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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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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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代 理 人 蕭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附
卷足憑。債務人110年5月3日具狀陳報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一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之保險金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因離癌無法工作,故
前於民國109年5月陸續向富邦人壽領取之保險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31,109元,已分別於109 年6月25日償還向父親之
借款55,000元、109 年6月20日清償向胞弟之借款120,000元
,及支出自109年5月至110年4月止每月18,000元之個人生活
費及營養補給品(共計216,000 元),與負擔未成年子女方筱
嵐109年5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5,000元扶養費(共計4萬元)
,已支出完畢無剩餘,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借款暨清償證明、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除上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經查債務人清算財團有上開出廠逾23年之汽車一輛,為日常
生活代步工具,且年代久遠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另查富
邦人壽保險理賠金431,109元,係債務人於109 年6月12日、
同年月15日分別向富邦人壽領取330,314元、100,795元之保
險金,核屬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即110年3月17日)前之財產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規定,非屬
清算財團,又債務人陳報上開領取之理賠金業於裁定開始清
算前已支出完畢而無剩餘,自無餘額可供分配;又債務人於
110年10月5日、同年11月12日至15日、111年1月20日、同年
月29日向富邦人壽申請之醫療理賠及意外險給付101,680 元
、1,100元、4,540元、49,350元,亦經本院110 年12月16日
、111 年4月6日分別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告確定,
亦不列入本件清算財團;末就債務人之富邦人壽保單,經本
院函查後,富邦人壽公司分別於110年1月25日、同年10月18
日、同年12 月3日函覆本院: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存在、陳報人處僅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2張有效
保單、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故無
解約金可資領取,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故該部分
亦無從列入清算財團。上情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
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
院民國110年8月26日110司執消債清竹字第26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承上述,堪認本件債務人
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
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表:
1.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西元1999年份之汽車一部,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且變價顯無實益,爰不予變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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