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 陳美玲
務人
代理人(法 林瑋庭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盧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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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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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代 理 人 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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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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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確有薪資所得等情,亦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15日給付4,1
67元),業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每月清償額,每月總清償額幾
為可資運用金額之全部,足徵聲請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具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且因更生期間長達6年,考量經濟
活動變化之可能性,亦宜酌留一定金錢備聲請人不時之需,
以激勵聲請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
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會。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件一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 6年清償額 第一商業銀行 364,643元 6.30% 262元 18,864元 兆豐國際銀行 414,832元 7.17% 299元 21,528元 匯豐(台灣)銀行 3,228,908元 55.81% 2,326元 167,472元 永豐商業銀行 695,500元 12.02% 501元 36,072元 台新國際銀行 1,082,126元 18.70% 779元 56,088元 加 總 5,786,009元 100% 4,167元 300,024元 清 償 成 數 5.19% 備註: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