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盧秀妹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上訴人 黃志欽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20時許因拍 攝銀河而站立於高雄市茂林區132 線之多納大橋(下稱系爭 橋樑)西端之內側(白線內),適有上訴人竟無駕駛執照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其明知飲 用酒類呼吸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況下酒後判斷、操控 能力極度不佳,卻仍駕駛汽車沿茂林區132 線往多納方向駕 駛,且駕駛車輛本應遵守標線及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卻突於132 線8.6 公里處偏離車道,直接撞 擊橋邊護欄即被上訴人站立處(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 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而被 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360元、看 護費30,000元、計程車費用4,420 元、增加生活費用1,660 元、工作損失119,953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馬俊哲(馬俊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2,3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多納 橋汽車駕駛道路白線外與護欄間距過於窄小,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上訴人攜帶腳架拍攝銀河實無可能站立於白色線內, 蓋為避免相機傾倒,其支撐腳架應有強大立足點即佔有一定 之面積始得穩固其機身,且拍攝銀河照必須連續曝光30秒, 並持續關注相機拍攝情況,恐無法隨時注意是否有來車經過 。況多納橋位處晚間風速變化較大之山區,恐導致腳架穩固 性差,依經驗法則判斷,拍攝者恐無法棄相機於不顧逕自站 立於白線內,足徵被上訴人應長期站立於白線外即車道內拍 攝銀河。另多納橋於夜間極為寧靜,拍攝者應得先聽聞來車 駕駛聲,並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閃避,況多納橋於夜間一片 黑暗,更應得預見汽車駕駛者視線不佳恐滋生危害,是以被 上訴人恐有怠於避免損害發生之虞,自屬與有過失。又上訴 人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以觀光區原住民手工藝賺取微薄工 資,尚有長輩須扶養,且事發當日上訴人配合調查事證等良 好態度,足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272,011元,因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01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 外,另補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 年6 月3 日晚上8時許因拍攝銀河而站立於系爭 橋樑西端之內側,適有上訴人無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 其飲用酒類呼吸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況下,於132 線 8.6 公里處偏離車道,直接撞擊橋邊護欄即被上訴人站立處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 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5 號判決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傷害罪部分因想 像競合而以一罪論),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 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 5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刑事判決)。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
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元為合理?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上訴人具有明知飲用酒類呼吸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況 下酒後判斷、操控能力極度不佳,仍駕駛汽車,及未注意標 線及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導致偏離車道且超速行駛,直 接撞擊橋邊護欄之過失一節,為系爭前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車道拍 照,且選擇於漆黑、視線不佳之山區路上觀星攝影,應自承 風險,其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有利之己之 事實,其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就被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業經證人林昆明於偵查中證稱: 聽到有人喊車子來了,我當時已經靠在橋邊緣的護欄上,車 子車速很快,且車身剛好從我身前擦身而過,並差一點就要 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證人邱翊緗於偵查中證稱: 橋上的人有互相提醒有車子開過來,所以橋上的人就都有往 橋邊緣靠近,因為車子上坡加速聲音很大,結果車子竟然是 往橋的邊緣方向快速前進等語(見偵卷第56頁),被上訴人 黃志欽於警詢中亦曾陳述:我是站立邊線與護欄間拍照等語 (見相卷第92頁),證人洪勝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沒有燈 光,遠遠的有車來時車燈就很明顯,我們就會互相提醒,後 來我發現該車的車向有偏向我們且車速變快,我們攝影人員 均已靠在橋的護欄,後來該車從我背後快速衝過,撞到我右 前方護欄等語(見相卷第57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 均證稱現場人員均已互相提醒有車靠近,並已靠在橋邊護欄 ,又攝影器材固然需要腳架固定,但並非腳架張開之處均不 能站立,攝影者仍可跨越支架,不至於無法靠在護欄邊。又 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事故係因 上訴人駕駛車輛駛至路肩「即該處路面邊線(白實線)與道 路邊緣間」,而撞擊站在路肩之被上訴人一節,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 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以上事證均足以證明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係立於路面邊線外,非屬 車道範圍,上訴人徒以自身之臆測,認為車道白線與護欄間 距十分窄小,若操作攝影器材必須占用車道為由,認為被上 訴人有占用車道之行為,自非足採。
⒊上訴人曾在系爭前案刑事審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晚上毫無燈 光,我覺得就是沒有人,那條路很小,一堆人在橋邊,他們 應該要離開。我上去也是嚇一跳,快到橋上看到有人在右邊
,也來不及剎車了,就打方向盤往左躲過他們,結果車子就 打滑失控云云。參諸上訴人自承時速約50公里,顯然超過現 場速限3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以當地位 處山區,道路蜿蜒崎嶇,且無足夠照明,坡度又高,其自應 速度減低,小心駕駛,加上因酒精影響導致反應能力變慢, 其長期居住當地,就遊客時常不分晝夜逗留該橋上攝影,為 其所明知,其駕車經過自應提高警覺,遑論現場雖無照明, 但上訴人夜間駕車可開大燈,對於路況仍能掌握,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其在超速且酒駕之情形下,「我覺得就是沒 有人」,顯見其並無減速並注意路況之意思,而「快到橋上 看到有人在右邊,也來不及剎車了,就打方向盤往左躲過他 們,結果車子就打滑失控」,其「來不及煞車」及「失控打 滑」即為超速及酒後注意力降低之結果,系爭事故之肇因顯 然即為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上訴人要無所謂無從預見並迴 避之情。而被上訴人雖在該處觀星攝影,惟如上訴人於原審 所述,系爭橋樑夜間極為寧靜,於系爭車輛來臨前,拍攝者 早已先聽聞來車駕駛聲,且該處無照明,故若有汽車駛來, 拍攝者亦得自遠處即可發現車子前方大燈,是參諸上開證人 之證詞,堪認渠等於上訴人駕車過來前,確實早已聽到車聲 及見到燈光,並互相提醒有車子開過來,眾人已往橋邊緣靠 近,然因上訴人全未減速,並打滑失控往護欄撞去,才導致 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之處並非道路 範圍內,被上訴人雖於山區觀星,惟在上訴人接近前,其已 做好閃避及避讓之準備,並已站在白色實線之外,上訴人若 盡其注意義務妥善行駛在道路上,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 甘冒風險」而與有過失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醫療費36,360元、看護費30,00 0元、計程車費4,420元、增加生活費用1,66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69,571元,未經兩造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 據,業由原審認定在卷,上開主張,堪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股骨折及左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接受手術,並需要輪椅、柺 杖代步,其需他人照顧及休養,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 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並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
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計算,應屬 適當,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等情,尚非有據。 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尚未受領保險金,其因系爭事故,於上訴後始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794元,自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上開保險金。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為182,217元(計算式:272,011-89,794=182,217)。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8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2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