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月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1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依上訴人起訴時即109年度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701元計算土地價值為5,318,592元(計
算式:27,701×192=5,318,592),加計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579,8
00元,合計5,898,392元,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5,898
,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1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
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