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聖軒(原名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原
名煒林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本
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訴訟上訴狀表示不 服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依上揭法條規定載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81,019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經核其上 訴利益為1,581,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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