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吳真
吳李淑女
吳冬鈴
江煥宏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被 告 黃永芳
康錦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錦雪
薛旭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董健仁
陳美秀
陳宗賢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賴淑惠
何享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傅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陳冠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清標
被 告 徐涵溱即徐美琴兼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志源
被 告 戴傳益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戴沛晴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芳雪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鳳仙
韓美珍
許紜嘉
賴清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高俊凌
吳叔穎
吳忠憲
于善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 吳真新臺幣1,337,8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 給付原告吳真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
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真新臺幣480,00 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李淑女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新 臺幣461,18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 吳冬鈴新臺幣2,039,05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 給付原告吳冬鈴新臺幣1,564,37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 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新臺幣1,39 6,2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 給付原告江煥宏新臺幣2,93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 給付原告吳慧芬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 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 、陳芳雪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真以新臺幣445,900元為被告黃永 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 、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 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
臺幣1,337,800元為原告吳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真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黃永 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 、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 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 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1,050,000元為原告吳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真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康錦 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 、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錦鳳、 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李 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吳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李淑女以新臺幣120,000元為被告 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 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如以新臺幣360,000 元為原告吳李淑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冬鈴以新臺幣153,700元為被告黃 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 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如以新臺幣461,188元 為原告吳冬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吳冬鈴以新臺幣679,600元為被告黃 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 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 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 新臺幣2,039,050元為原告吳冬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吳冬鈴以新臺幣521,400元為被告黃 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 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 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 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1,564,370元為原告吳冬鈴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吳冬鈴以新臺幣465,400元為被告康 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 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錦鳳 、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陳冠云、 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1,396,200元為原告吳冬鈴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江煥宏以新臺幣978,000元為被告 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 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 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2,934,000元為原 告江煥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吳慧芬以新臺幣33,300元為被告黃 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 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 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賴淑惠、傅榮顯、陳 冠云、李清標、陳芳雪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吳 慧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德謙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死 亡,戴德謙之繼承人為徐涵溱、戴傳益、戴沛晴,此有戴德 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7至1 1頁、卷六第11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徐涵溱、戴傳益、戴 沛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7、22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黃 永芳、康錦鳳、康錦雪、薛旭新、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 為被告,並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李淑女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冬鈴7,92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煥宏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吳慧芬為原告及追加賴淑惠、吳孟叡、傅榮顯、 陳冠云、徐涵溱、戴德謙、陳芳雪、李鳳仙、韓美珍、李清 標、陳宗賢、何享運、許紜嘉、賴清候、高俊凌、吳叔穎、 吳忠憲、于善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三第116至1 40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 ,38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向杉田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生活公司)購買、投資杉田 生活服務契約(下稱杉田生活契約)之基礎事實,且被告均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康錦雪、戴傳益、戴沛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冬鈴自104年初經被告康錦鳳(自100年12 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年4月1 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被告康錦雪(於103年1月21日擔任杉 田生活公司高雄區總監)介紹加入杉田生活公司之會員,並 陸續在104年、105年間投資7,926,603元。原告吳冬鈴加入 杉田生活公司後,又邀原告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前往杉 田生活公司聽取被告黃永芳、董健仁、陳美秀之說明會,會 後被告黃永芳、董健仁、陳美秀、康錦鳳、康錦雪共同鼓吹 ,致原告吳真陸續投資3,000,000元、原告吳李淑女投資360 ,000元、原告江煥宏投資3,000,000元、原告吳慧芬投資100 ,000元。惟杉田生活公司成員被告賴淑惠(自102年3月18日 進入公司,嗣104年底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核)、被告 傅榮顯(98年11月起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 管理部協理、行政副總至擔任執行副總至105年3月21日)、 被告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 ,再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吳孟叡(於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4月1日擔任 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被告董健仁(自103年1月21日起擔
任杉田生活公司經理、業務一部協理至105年3月21日)、被 告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 並於102年8月19日擔任業務二部協理)、被告陳冠云(於10 2年8月19日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被 告徐志源(於100年12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總監 ,105年3月21日起兼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被告陳芳雪 (於104年6月2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旺財區總監)、被告陳 美秀(於103年1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佳欣區總監)、被 告陳宗賢(於102年9月16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潮州區總監) 、被告康錦鳳、康錦雪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以收受存款、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藉招攬大眾投資 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方式,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 務,因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刑事判決)。另被告何享運(於99年進 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契約科行政人員,至104年5月升任契 約部經理)、被告韓美珍(於102至103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 司任職,擔任契約部專員)、被告許紜嘉(於98年間進入杉 田生活公司擔任會計,至103、104年間升任為財務部會計襄 理)、被告李鳳仙(於100年3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負責出 納業務,嗣擔任財務部出納襄理)、被告徐涵溱即徐美琴( 於98年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苗栗區處經理,100年起升任 為苗栗區部長)、戴德謙(於101 年初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 苗栗區部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徐涵蓁、戴傳益、戴沛晴 承受訴訟)、被告賴清候(賴淑惠胞兄,為杉田生活公司旗 下之上海皆豪模具公司之經營人)、被告高俊凌(自98年起 即幫助杉田生活公司成立的送件、變更簽署工作,協助以合 法掩護非法,為杉田生活公司詐欺及洗錢的關鍵人物)、被 告吳叔穎(吳光化堂弟,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6月30日擔 任杉田生活公司資訊部經理,杉田生活公司人去樓空後,登 打業務計積系統及封鎖被害人在網路上散播的不利消息和證 據。幫杉田生活公司過濾網路消息的行徑,使原告無法辨識 公司是否有問題或出現危機,以致造成巨大損失)、被告吳 忠憲(於101年3月進入杉田生活公司,任職資訊部,103年 擔任資訊部科長,於104年6月離職。皆列席幹部會議,主導 網路攔截及封鎖被害人言論的工作,使原告無法及時辨識危 機,而導致巨大損失)、被告于善平(與吳光化一同創立杉 田生活公司,為杉田生活契約擬定人之一,協助吳光化設計
原告吳冬鈴,擔任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田企業公司>總 經理,是超商部門的洗錢經理)、被告薛旭新(康錦鳳配偶 ,提供銀行帳戶供康錦鳳作為加入杉田生活公司之匯款帳戶 )雖未經刑事判決處刑,但亦共同與上開被告康錦鳳等人一 同從事詐欺、非法吸金。原告吳冬鈴因上開被告共犯組織非 法吸金、洗錢等不法行為,因而投資或介紹其餘原告投資購 買杉田生活契約,並以現金及匯款繳納費用,受損害金額共 計14,386,6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 ,38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永芳:被告黃永芳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係董事長 吳光化指派,僅係掛名之董事,實質上並未出資,從未領 取杉田生活公司之股東紅利,而公司重要決策及變賣資產 均未受告知,被告黃永芳並不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及收受投資等,係遭檢調單位告知使知悉販賣杉田生活 契約涉嫌違反銀行法。被告黃永芳於105年5月17日離開杉 田生活公司,係因不接受降調為高雄總監區協理。原告吳 冬鈴早期就在五互企業龍海生活事業大量投資生活契約, 與杉田生活契約雷同相似,原告吳冬鈴又擔任杉田生活公 司重要幹部經理一職,原告吳真為其旗下副理,原告吳李 淑女亦為副理,原告江煥宏為業務專員,從經理以下之佣 金全部由原告一家人領取,原告吳冬鈴之前投資嚐到甜頭 ,才是原告等人願意投資杉田生活公司之關鍵,杉田生活 公司講師僅作基本介紹及說明,與原告是否決定投資並無 關係。況投資本有風險,原告應自負其責。被告黃永芳亦 是受害者,並無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康錦鳳:被告康錦鳳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董事係董事長 吳光化指派,而擔任名義上之董事,被告康錦鳳實質上並 未出資,從未領取杉田生活公司之股東紅利或車馬費。杉 田生活公司收取客戶之投資款項主要係用以經營超商及轉 介禮儀往生服務,被告康錦鳳並不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杉田生活公司董事長吳光化曾於五互企業龍 海生活事業擔任執行長,而原告吳冬鈴曾任職於該公司擔 任專員,102年間原告由五互企業龍海生活館主管轉到杉 田生活公司冠盈總監區任職,嗣因與冠盈總監區主管不合
,吳光化遂將原告吳冬鈴調至高雄總監區擔任副理一職, 足認原告稱係於104年間經被告康錦鳳介紹加入杉田生活 公司並鼓吹其投資等語,顯非實情。原告吳冬鈴於任職杉 田生活公司期間自行決定投資,並非經由被告康錦鳳之鼓 吹介紹,而原告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係因原告吳冬鈴 邀集投資,被告康錦鳳並未向其等鼓吹投資,自無任何侵 權行為或詐欺之行為,又原告原本即知悉杉田生活公司投 資方式之運作模式係屬投資性質,其等除參與杉田生活公 司之投資外,亦互為招募以獲取業務獎金及薪資,並非係 受被告康錦鳳之詐欺而為投資。且原告主張被告康錦鳳有 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偵字第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上聲議字第767號 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康錦雪:原告吳冬鈴曾任職於五互企業龍海生活事業 擔任專員,因吳光化邀請冠盈區總監至杉田生活公司,原 告吳冬鈴隨其主管到杉田生活公司任職,嗣因與冠盈總監 區主管不合,吳光化遂將原告吳冬鈴調至高雄總監區擔任 副理一職,嗣晉升為經理,原告吳冬鈴對杉田生活公司運 作十分瞭解,原告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也知悉杉田生 活公司是投資公司,並非被告康錦雪鼓吹原告加入。被告 康錦雪擔任高雄區總監,惟因杉田生活公司都有開發票, 一直誤以為是正常公司,故被告康錦雪也是受害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被告薛旭新:被告薛旭新雖為被告康錦鳳之配偶,但對於 杉田生活公司及被告康錦鳳所涉情節,毫不知情。被告薛 旭新未曾任職杉田生活公司,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之業務並 無接觸,因被告康錦鳳之第三信用合作社甲存支票於71年 5月間曾遭竊,嗣以被告薛旭新之名義申請支票供被告康 錦鳳使用。本件因原告吳冬鈴要求被告康錦鳳先行開立支 票予杉田生活公司,事後其等再將票面金額之現金匯入被 告薛旭新之第三信用合社之甲存帳戶,原告之所有款項均 已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帳戶,被告薛旭新分毫未取。且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薛旭新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共 犯,足見原告僅憑其等曾匯款至被告薛旭新之帳戶而認被
告薛旭新為幫助犯,顯屬無理且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徐志源:被告徐志源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接觸, 原告加入杉田生活公司會員乙節,被告徐志源既不知情, 亦未參與,客觀上即無加害行為可言。被告徐志源從未參 與或介入原告購買或投資杉田生活公司之買賣契約與股條 憑證之等經過,原告縱因投資受有損失亦與被告徐志源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志源並非杉田生活公司實際業務制 度建立者,亦非杉田生活公司組織內管理階層之核心,對 於杉田生活公司之經營決策並無影響力,對於其他被告作 為實際上既難於知悉,亦無不法性認識可言。被告徐志源 固有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監察人,惟杉田生活公司已在102 年間即命令解散,被告徐志源僅能就杉田生活公司在清算 時期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原告 所提之買賣契約暨憑證、股條憑證等文件,被告徐志源無 從見聞,無法對之為監督或檢查,故被告徐志源是否行使 監察人職務,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杉田生活公司係以參加會員可再招攬會員為銷售或推廣 業務,而其以推廣實質商品或勞務服務為目的,乃多層次 傳銷之合理行銷方式,並非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之不法吸 金組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董健仁、陳美秀:被告董健仁、陳美秀雖曾分別任職 杉田生活公司,但從無擔任講師,亦無對外舉辦說明會, 被告董健仁所從事係內勤單位,並不負責對外業務之招攬 ,故不可能招攬原告加入杉田生活公司;而被告陳美秀係 任職於佳欣總監區,原告均係透過高雄總監區之業務單位 之推介而購買,與被告陳美秀無關。被告董健仁、陳美秀 並不知悉102年間杉田生活公司已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亦無吸引原告投資,亦否認違反銀行法、刑法第339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賴淑惠、何享運:原告吳冬鈴係於杉田生活公司擔任 經理職務,原告吳真、吳李淑女、江煥宏、吳慧芬、吳惠 玲等人均係由原告吳冬鈴所招攬才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且 業務佣金亦由原告吳冬鈴所賺取,被告賴淑惠、何享運並
未分得原告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分文佣金或業務獎金,可 證明與被告賴淑惠、何享運無關。又原告購買之杉田生活 契約,其性質係屬商品、服務買賣契約,且杉田生活公司 設有數十家超商,上架及銷售之商品眾多,另有平行殯葬 禮儀服務,故原告與杉田生活公司間簽署商品買賣契約, 並非存款或投資,且倘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或契約轉讓權 益金之紅利3.75%、4%、4.164%﹑4.33%、4.76%為真,則各 該年利率顯低於民法所規定之年利率20%之上限,亦與當 時銀行信用貸款利率、信用卡及現金卡繳款差額之利率為 低,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亦與銀行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該當。原告所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及繳款日期,均在10 5年07月11日以前,原告遲至107年7月12日才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2年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吳孟叡:被告吳孟叡因對於人事、行政管理有相當經 驗,於98年12月間,受被告吳孟叡之叔叔吳光化遨請而擔 任杉田生活公司之企劃經理、總經理等職務,被告吳孟叡 之業務範圍為管理超商事務,從未參與招攬投資之任何決 議或行為,亦從未有招攬原告投資或向渠等保證獲利,而 吳光化在被告吳孟叡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後,並未全力支持 被告吳孟叡發展超商事務,當時超商據點不到十間,被告 吳孟叡未能施展抱負,故被告吳孟叡於102年4月辭職離開 杉田生活公司。嗣吳光化因罹患癌症無力處理杉田生活公 司事務,遂於103年底再度拜託被告吳孟叡回鍋管理杉田 生活公司之行政、超商事務。被告吳孟叡囿於親情之故, 且103年底超商據點已發展至50間之多,因而考慮後方才 返回杉田生活公司,然吳光化出爾反爾將被告吳孟叡列為 總經理,沒有讓被告吳孟叡管理超商發揮長才,被告吳孟 叡因而再於104年1月離職,吳光化始同意讓被告吳孟叡擔 任超商中部辦公室執行長一職,專心管理超商事務,被告 吳孟叡實際上並未參與投資案規劃,亦未對外招攬投資, 而僅專注於超商業務之管理及擴展。原告於104年間投資 杉田生活公司,惟被告吳孟叡只負責管理超商,並無任何 招攬業務之行為,原告也非被告吳孟叡所接洽、招攬,故 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叡為共同侵權人,應有不當。又原告對 被告吳孟叡請求之期間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定之2年 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傅榮顯:被告傅榮顯並非杉田生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雖於98年11月起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 協理,然僅係負責購置辦公室設備如電話、電腦等總務庶 務之工作,嗣於99年11月起雖擔任行政副總、執行副總, 然僅係被動地依據杉田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吳光化之指示, 負責杉田生活公司所成立之杉田購物福利中心,找尋購物 中心店面、設立超商,管理進貨、銷售之物流事務及硬體 設備,開發網購生鮮食品等,故其於99年11月起主要負責 購物中心之工作,並領取固定薪水罷了,其並無負責擬定 、參與決策杉田生活公司經營方針、獎金核發制度、投資 標的及資金調度等,亦無參與杉田生活契約之決策及管理 ,杉田生活公司之財務、業務、契約等部門均與被告傅榮 顯無涉,被告傅榮顯也不負責教育訓練員工對外販售杉田 生活契約,更無對外招攬業務、收取投資款,被告傅榮顯 也未曾領取任何獎金、紅利,被告傅榮顯對於杉田生活公 司所收受之資金如何規畫運用,亦無決策權。依證人黃永 芳、梁金香、陳宗賢、戴德謙、陳玉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述,可見被告傅榮顯並非杉田生活公司管理決策運作之 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被告傅榮顯與其他被告之間並無非 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原告五人有家族關係,原告吳冬鈴、 吳真、江煥宏分別為杉田生活公司之經理、副理、業務專 員,並藉由分別推薦其他原告而獲取獎金、紅利,可證原 告乃係有利可圖而相互介紹,基於自身之判斷而投資杉田 生活契約,並非被告傅榮顯所鼓吹而投資。又依據原告提 出杉田生活契約之申購單上,均無被告傅榮顯之名,縱然 原告受有損害,要與被告傅榮顯無關。原告係於107年7月 12日始提起訴訟,然原告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時間,均在 105 年7月12日前,故縱然被告傅榮顯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傅榮顯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陳冠云、李清標:被告陳冠云未向原告招攬購買杉田 生活契約,被告李清標非原告主管,亦未經手原告購買之 杉田生活契約,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陳冠云、李清標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徐涵溱、戴傳益、戴沛晴:被告徐涵溱與戴德謙不 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進行任何接觸,客觀上未對原告
為不法加害行為或對之實施詐欺,主觀上也無不法性認 識。縱原告之買賣或投資行為與其主觀上獲利期待有所 落差,亦難謂原告之損害,更難謂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徐涵溱與戴德謙並非杉田生活公 司實際業務制度建立者,亦非杉田生活公司組織內管理 階層之核心,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之經營決策並無影響力 ,對於其他被告作為實際上既難於知悉,亦無不法性認 識可言。被告徐涵溱與戴德謙固有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苗 栗地區幹部,惟徐涵溱與戴德謙並非杉田生活公司管理 階層,無法對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股條憑證等文件為 監督或檢查,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原告主張其願意申購 係因被告康錦鳳、康錦雪、董健仁、陳美秀與黃永芳之 鼓吹與讓原告吳冬鈴升處經理所致,與被告徐涵溱與戴 德謙是否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重要幹部實無關聯,與原告 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杉田生活公司係 以參加會員可再招攬會員為銷售或推廣業務,而其以推 廣實質商品或勞務服務為目的,乃多層次傳銷之合理行 銷方式,並非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之不法吸金組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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