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森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森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森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 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 距,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故本院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8日 台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 110年11月15日 同左 110年12月3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1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號 111年1月10日 同左 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