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婉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婉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婉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 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 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 定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 罪類型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日期於109年8月至 10月間為之,相距非長,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相似,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8月27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 110年7月8日 同左 110年8月18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6日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 111年1月13日 同左 111年2月16日 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